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王相雅
相 對 人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上開期間始提起再抗告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該裁定於114年12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321頁),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至同年月12日即告屆滿。然再抗告人提出之再
抗告狀,遲至同年月13日0時0分始到達本院(見該書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已逾再抗告期間。至再抗告人雖自行於再抗告狀記載「114.12.12.59送達」,
惟此係再抗告人自行記載,自無從認該書狀於同年月12日即已到達本院,其所提再抗告自
非合法。再抗告人提起
本件再抗告既不合法,其再抗告效力不及於未再為抗告之林俊杰、林俊宏、林洺慧,
爰不併列其等為再抗告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