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黃美麗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盛世建築營造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承攬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之「臨時建築自用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4年3月1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工程進行前,抗告人曾另行委任許家宏建築師設計並申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依規定系爭建照於113年6月24日核發,相對人需於核發後6個月內開工,因相對人申請展延開工日而延至114年4月2日。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須於簽約後15日曆天開工,並於4個月內完工請領使用執照,契約第16條則約定,如逾期開工,抗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抗告人依約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發現相對人以已消滅之「崑明營造有限公司」進行申報開工,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駁回相對人之開工申報,致系爭建照因逾期開工失其效力。抗告人已於
114年4月28日向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所載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0號)、公司登記地址(屏東縣○○市○○路000○0號3樓,以下合稱系爭三址)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依約開工、履約,均以逾期招領退回,抗告人已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70萬元工程款、33萬元損害賠償(建築師設計費、申請建照規費等其他相關費用),合計103萬元。抗告人向系爭三址投遞,均以逾期招領退回,足見相對人有逃避債務、隱匿行蹤而有脫產之虞,致抗告人之前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聲請假扣押,自屬有據。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本件聲請,然抗告人向系爭三址寄送存證信函,均無人收受而遭退回,顯有人去樓空之逃匿情形,且兩造契約約定之送達處所無人收件,相對人去向不明,難謂無隱匿蹤跡之情形,抗告人亦無從尋覓相對人公司所在,抗告人早已釋明相對人有逃匿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經其
解除契約,並訴請相對人返還已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節,經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建照、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報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14日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崑明營造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存證信函
暨退回信封(逾期招領)、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費用報價單、發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民事
起訴狀為據(見原審卷第13至88頁),
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向系爭三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開工、履約,均因逾期招領退回,相對人顯有因逃避債務、隱匿行蹤而有脫產之虞,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語。
惟郵務人員因未會晤本人,依法通知招領,因招領逾期致郵件退回,未受通知原因不一,至多可認相對人未至郵局領回郵件,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不明、逃匿無蹤或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且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非必為其實際
居所,抗告人提出崑明營造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主張相對人以擅自歇業、他遷移不明之崑明營造有限公司申報開工,然相對人於111年5月4日更名為盛世建築營造有限公司,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其資本總額為515萬元,並無停業、歇業或其他可認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
等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供本院綜合判斷,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已達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或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不當處分財產將達無資力之狀態,仍不能推認有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