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移轉管轄)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訴訟意圖將伊驅逐住處,侵害伊之權利及義務,不同意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
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主張其係被代位人宋豐德、宋豐欽之
債權人,被代位人與抗告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宋蔡環所遺
不動產而為
公同共有,但被代位人怠於請求分割遺產,為便於
強制執行取償,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4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宋豐德、宋豐欽請求分割遺產,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
定丙類家事事件。又被繼承人宋蔡環生前最後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岡山區,有除戶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即有違誤,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該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是否同意分割,核與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