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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宋孟穗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意圖將伊驅逐住處,侵害伊之權利及義務,不同意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主張其係被代位人宋豐德、宋豐欽之債權人,被代位人與抗告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宋蔡環所遺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但被代位人怠於請求分割遺產,為便於強制執行取償,民法第242條、第114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宋豐德、宋豐欽請求分割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被繼承人宋蔡環生前最後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岡山區,有除戶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即有違誤,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該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是否同意分割,核與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