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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相  對  人  阮蘇貞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肆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相對人就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權(出資額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萬元)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阮仲烱前於擔任抗告人董事長期間,自抗告人名下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550萬元。抗告人改選董監事,並選任新任董事長,阮仲烱自應返還其擔任董事長期間,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前述款項。阮仲烱竟拒絶為之,並將其名下所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權(出資額為2,480萬元,下稱系爭社員權)移轉讓與予相對人,抗告人欲訴請撤銷前開移轉讓與行為,恐相對人再將系爭社員權移轉予第三人,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自有對系爭社員權為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社員權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本件聲請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高雄市政府函文、變更登記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原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516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97頁),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而相對人如將系爭社員權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使系爭社員權之現狀變更,抗告人自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聲請就系爭社員權為假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社員權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自得以系爭社員權之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而系爭社員權參酌阮仲烱已於存證信函載明出資額為2,480萬元(見原審卷第95頁),則本件自得認系爭社員權之價值為2,480萬元。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為6年,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約為744萬元(計算式:24,800,000×5%×6=7,440,000),故本件擔保金應以元744萬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既由本院准為假處分,即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另為免相對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亦無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