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李國鎮 現於法務部○○○○○○○(高雄市○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
嗣原審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
駁回上訴等節,固有原審裁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後,已具狀表示其無謀生能力,付不起裁判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抗告人雖未表明是否欲
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既有如上之陳述,原審自應依其書狀,向抗告人發問或曉
諭,以究明其真意是否聲請訴訟救助。
乃原審並未為之,即遽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人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以其請求訴訟救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