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三禾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相 對 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宗龍
相 對 人 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德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
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係於民國114年6月3日收受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查(執事聲卷第109頁),
依首揭規定,抗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3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於114年7月4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理由狀,有原法院收文戳章
可佐(本院卷第15頁),已逾10日
抗告不變期間,
本件抗告,即不合法。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係送達後之10日內提起抗告,並提出114年6月12日製作之民事
抗告狀供查(本院卷第11至13頁)。
惟查閱該抗告狀,其上並無任何法院收文戳章,
難認抗告人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遞送該民事抗告狀以提出抗告,抗告人
上開主張,
尚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