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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相  對  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  
相  對  人  三禾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相  對  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宗龍  
相  對  人  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係於民國114年6月3日收受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查(執事聲卷第109頁),首揭規定,抗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3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於114年7月4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理由狀,有原法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卷第15頁),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本件抗告,即不合法。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係送達後之10日內提起抗告,並提出114年6月12日製作之民事抗告狀供查(本院卷第11至13頁)。查閱該抗告狀,其上並無任何法院收文戳章,難認抗告人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遞送該民事抗告狀以提出抗告,抗告人上開主張,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