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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鍾愛鈴  
相  對  人  劉子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之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該所謂「起訴時」,以書狀起訴者,為原告將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時。經查: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起訴狀事由欄記載「請求損害賠償提起訴訟事」,其訴之聲明欄於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萬元」外,並於3、4項載敍「被告無權將設施出租、無權註記於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任何一處,無權供第三人使用。養殖設施遭被告侵權出租使用,毀損嚴重,需照價賠償新臺幣193萬。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原審卷第17-19頁)。從上載及其在事實及理由欄所為之敍述,雖條理及說明不太清晰,但大致上可得出其就事件係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所到損害,且被告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情,故而請求被告賠償193萬元。此再從其書狀提及「被告無權將設施出租」、「養殖設施遭被告侵權出租使用,毀損嚴重」、「需照價賠償193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起訴」等情,即可略悉其旨。
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而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分屬不同功能之制度,於存在侵權行為事實時,可能僅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可能另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如: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二者法律要件及性質雖有不同,若原告所主張請求權發生的原因事實同一,產生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請求競合之狀態,原告以實體法上該二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核屬客觀訴之合併,法院即應依原告所提訴之合併型為審理。惟有於原告所提究屬何種訴之合併(如:選擇之合併、預備之合併)存有疑義時,始有就此闡明以利審理之必要。抗告人起訴狀既主張相對人(被告)對其為侵權,造成其受到損害,並謂相對人並因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等情,依所主張之上該原因事實,其且表明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抗告人受損害等語(見起訴狀),業已明示其係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據為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給付,並無訴訟標的不明瞭而有待闡明之情形。是而抗告人於起訴時,既已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裁判,則無論其請求是否成立(即實體上有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屏東縣)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三、抗告人起訴時,屏東地法院既有管轄權,已如前述,自不因相對人以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苗栗)管轄為抗辯聲請移轉苗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28日開庭時,告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184條(侵權行為)法條,相對人答謂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云云(原審卷第173至179頁),而有不同。是而原審以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由,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而依職權(見原裁定正本第22行)將之裁定移送苗栗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所為裁定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其起訴本意即有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等情,核屬有據,是而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法。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及他法院管轄,本院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原裁定者,依上該規定之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8號裁定參照)。至於抗告人先前向原審法院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有無涉及別訴禁止等問題,本件管轄事件審查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