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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澔琦創意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平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57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茲因抗告人名下金融帳戶均遭相對人不當扣押,無法提領存款,現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且抗告人提起之系爭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名下金融帳戶均遭相對人扣押,無法提領存款以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原審法院民國114年6月4日雄院國114司執良字第62430號執行命令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經核上開執行命令雖有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板信商銀、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衡酌籌措訴訟費用之管道多元,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法以申貸方式取得資金,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