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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林心儀  
相  對  人  林源章  


            陳麗卿  

            林源龍  
            陳雪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並無任何完整土地,僅有現居房屋之基地一半持分,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卻記載伊名下有2筆土地,顯有錯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所謂顯然錯誤者,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三、經查,本院前揭裁定係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表示抗告人名下有2筆土地,此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該裁定並無誤寫之情,抗告人以其未具單獨所有土地,主張本院上開裁定有所誤寫云云,自非可採,是其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