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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有效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  對  人  周菀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保險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27條分別約定:「要保人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於住所欄載有「本契約有關之各項催告及通知之送達,以要保人之住所為準,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故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所稱要保人住所,佐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之約定,應以要保人於要保書上記載之住所以及後續變更文件中住所欄所載地址判斷之,以起訴時要保人之住所為判斷基準,否則將致保單條款有關住所之解釋割裂且不一致。而相對人於投保時填載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通知抗告人變更住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高雄市左營區所屬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管轄,與合意管轄約定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用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要保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於114年3月31日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其住所為福建省金門縣○○鎮○○○00○0號,而其之戶籍地址自113年9月30起起訴時止,均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鎮○○○00號等情,有起訴狀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9、465頁),信相對人起訴時之住所係在福建省金門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本件應由金門地院管轄,應堪認定。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見本院卷第33頁),另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住所欄亦記載「本契約有關之各項催告及通知之送達,以要保人之住所為準,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見本院卷第11頁),且相對人於投保後,曾於111年5月16日向抗告人申請變更住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其後未再申請變更住所地址一情,固有抗告人提出之要保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23頁),雖可認抗告人將住所遷至現戶籍地址時未通知抗告人。惟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及要保書之前揭註記,均係針對送達及通知地址之約定,非約定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所稱要保人住所地以最後通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準,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金門地院管轄,原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金門地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