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王佩泓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長安、呂侑軒、許興揮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再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1月6日收受本院抗告裁定後,於114年11月7日提出「114年11月7日
聲請核發民事強制
執行命令確定證明書
抗告狀」,狀內記載「抗告狀」、「承辦
股別:暑股」、「為請求依法核發民事
強制執行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抗告狀』事」及謹致「民事第三庭」,並表明其具備強制執行法所定之
執行名義等語。為確認抗告人真意是否欲提起再抗告,本院
乃於114年11月18日函請抗告人於5日內陳報,
迄未獲回應。但考其抗告狀之內容,
抗告人應係對於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