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王佩泓
相 對 人 林長安
呂侑軒
許興揮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所明定。二、
經查,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再抗告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