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陳寶珍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除應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知
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雖不受第2項規定之5年期間所限制,但依同條第1項規定,仍應自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
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於
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我國
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
本件再審起訴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478號執行程序(下稱114年執行程序,
債權憑證為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17802號)
執行命令委任律師
閱卷,始知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7517號支付命令、84年度促字第7518號支付命令、84年度促字第7520號支付命令(下分稱7517號、7518號、7520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存在;以及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曾持系爭支付命令未獲完全清償後,換發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17802號
債權憑證(下稱88年債權憑證),以及土地銀行於92年間(
起訴狀誤繕為94年)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移轉予相對人
等情。然伊未向土地銀行借款,土地銀行及相對人亦未曾向伊催討
上開債權,伊於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核發期間,因刑事案件被通緝,並無居住在
住所地,其後因案服刑,未曾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或上開債權憑證之存在,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507條
準用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以伊知悉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間,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起算點,有所違誤。
爰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及原裁定等語。
㈠
原法院即高雄地院於84年間核發:①7517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②7518號支付命令,係命訴外人張秋月、劉耀隆連帶給付7,5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③7520號支付命令,係命廖宗霞給付7,5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土地銀行
於88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17802號執行事件(下稱88年執行事件)受理,嗣原法院核發記載債權人為土地銀行之88年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3至25頁、第215頁至223頁);相對人再以其自土地銀行受讓債權為由,執記載該銀行為債權人之88年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執行程序事件受理(見原法院卷第19至21頁及該執行事件卷宗)。而系爭支付命令及88年執行事件之卷證,均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原法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㈡再者,7517號、7520號支付命令已經原法院於84年6月23日發給確定證明書、7518號支付命令於84年6月21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分別記載:7517號、7520號支付命令於84年5月16日核發,於84年6月15日業經確定。7518號支付命令於84年5月16日核發,並於84年6月19日業經確定,則依上開說明,除有反證外,就該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伊,伊在114年執行程序中委請律師閱卷始知上開再審事由等情,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系爭支付命令及88年執行事件之卷證,均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從得知支付命令實際送達之時間,則從前述支付命令核發、確定及發給確定證明書之時間,得以推知送達於
債務人之時間應為84年5、6月間,
合先敘明。
⒉7517號支付命令部分:依卷附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抗告人之母為廖宗霞,廖宗霞於84年11月3日死亡。再參照卷附記載廖宗霞為借款人、抗告人為連帶
保證人之83年6月6日借據(見原法院卷第67頁),其上記載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列有抗告人姓名之字跡,雖於住址欄並未書寫地址,然對照同一借據右列之借款人為抗告人之母廖宗霞,衡情抗告人之住址應同其母廖宗霞,而借據上廖宗霞地址欄記載為高雄縣○○市○○○路00巷00號,該○○○路址亦為廖宗霞當時之戶籍地(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之後,廖宗霞於83年12月5日自高雄縣○○市○○○路00巷00號址遷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OO樓之O(下稱○○路址),對照7517號支付命令所列載抗告人之地址為○○路址,
適為其母廖宗霞於84年5、6月間之戶籍地址(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及752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廖宗霞之地址(見下述),足認該支付命令於84年5、6月間應係向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雖主張:伊未曾設籍於○○路址,故該支付命令並未對其送達
云云;然按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及行政管理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參照),自難僅以抗告人於84年5、6月間之戶籍地址設於高雄縣○○鄉○○路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39頁)非○○路址,即逕認該支付命令非向抗告人住所地送達。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支付命令聲請、核發期間,因刑事案件被通緝,並無居住在住所地,其後因案服刑,未曾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
惟查,抗告人固於83年10月因案遭通緝,於84年12月29日通緝到案遭羈押至85年1月4日入監執行
迄至92年5月24日出監,有法院前案
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中女子監獄及高雄女子監獄函文
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109至115頁、第121至123頁)。故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至發給確定證明書期間,抗告人固因案通緝中,惟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
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抗告人於
上揭時間因案通緝等情,依
前揭說明,不足以認定其有廢止其住所之意思。則該
支付命令於84年5、6月送達抗告人,嗣經確定,堪可認定。 ⒊
觀諸7518號支付命令之記載,係命訴外人張秋月、劉耀隆連帶給付7,5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未將抗告人列為債務人,抗告人自不得就751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再者,自
7520號支付命令之記載,係命債務人廖宗霞給付7,5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其上所載廖宗霞之地址為○○路址,自
難認非合法送達,抗告人為廖宗霞之
繼承人,則該支付命令於84年5、6月送達嗣經確定,堪可認定。
㈢
抗告人雖主張其在執行程序中委任律師閱卷後始知系爭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云云,惟7518號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人並非抗告人,7520號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為其母廖宗霞,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未於84年5、6月合法送達,支付命令於84年5、6月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已如前述,卻遲至114年4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7頁之收狀戳),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況抗告人在114年執行事件中雖於114年3月17日聲請閱卷、於同年月21日閱卷(見114年執行事件卷附之閱卷聲請狀、委任書、閱卷聲請書),則抗告人至遲於114年3月21日閱卷當日即知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及其記載內容,計至其於同年4月23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仍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期間之末日非星期假日)。抗告人未舉證關於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未逾30日之情事,依上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㈣
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4條之4,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22條,條次變更為第12條,並配合現行條文酌為文字修正),債務人就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得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2年內主張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然系爭支付命令於84年6月間已經確定,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業於同年7月1日經總統公告,抗告人迄至114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2年期間。故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前(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於法未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屬不合法。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