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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彭秀菊  
相  對  人  孫鉦硯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鉦硯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收受原法院所為補繳新臺幣(下同)11,494元裁判費之民事裁定,因伊已聲請訴訟救助,直至同年11月7日方遭駁回;而伊聲請之訴訟救助遭駁回時,上開補費裁定所定繳費期限即113年11月4日早已逾期而無法繳款。伊有於113年11月4日先電聯書記官經書記官告知訴訟救助仍在調查中,待調查後再回覆逾期繳款處理方式,又因伊不諳法律,直至113年12月11日收受原裁定方知仍需依前揭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用,伊仍願意繳納上揭裁判費用,並將竭力籌足前述裁判費數額,先依法抗告希望能求得一個公平審判之機會等語。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如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 判費,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先例略同此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106萬元本息,經核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11,494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經原審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1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上揭補費裁定。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29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審以該院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於113年11月5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既抗告人於原審駁回其訴前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審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並有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供核對,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是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所提訴訟因欠缺必備程式,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稱本件原起訴之請求如遭駁回,可能因時效消滅無法求償等情,因此為實體審酌及抗辯事項,在抗告人所為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下,本院可得審究;又抗告人非不得再尋其他請求權基礎另向相對人為主張請求,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併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