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力煒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KHACHATRYAN ARSHAK等間給付
資遣費等
訴訟救助事件,再
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114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