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12號
相 對 人 KHACHATRYAN ARSHAK
KHACHATRYAN VAHE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查詢表
可憑,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