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3號
相 對 人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為抗告,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亦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但並未繳納1,500元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114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3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