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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告 人  金聿璐  


相  對  人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亦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但並未繳納1,500元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114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3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再抗告人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