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3號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再
抗告人對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董瑞斌為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雷仲達變更為董瑞斌,有相對人所提之民國113年8月26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查詢
可憑,
惟迄未經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董瑞斌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