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74號
吳佩真
陳文通
相 對 人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之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10日內補正,並分別於114年4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林春凰、陳文通,同年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吳佩真,均有送達證書
可稽。
嗣再抗告人僅繳納再抗告裁判費,逾期
迄未補正
委任狀,有查詢表可稽,依
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