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郭秀敏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楊素芬間確定
執行費用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僅用公文發函通知補繳
裁判費,未以裁定方式命補繳,亦未寄送多元化規費繳款單,程序不合法。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繳納之裁判費,係針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25日裁定(下稱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
聲明異議所繳納,
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未繳納異議費為由,於113年9月26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法院駁回。為此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並更為裁定等語。
二、
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訴。 ㈠抗告人前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800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並主張無需繳納異議費1,000元(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卷第47頁,下稱
系爭6號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查明抗告人未繳納異議費後,於113年5月2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系爭6號卷第57頁)。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並於113年6月25日繳納異議費1,000元。
嗣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將上述113年5月28日裁定廢棄(見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5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8月23日,以橋院雲113司執聲正字第6號函,命抗告人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針對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繳納異議費用,並
諭知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於113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26日前
迄未補繳(見系爭6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以抗告人未繳納異議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針對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所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係針對原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8日裁定異議所繳納,並
非對於113年3月25日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聲明異議所繳納,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6月25日已針對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聲明異議繳納異議費
云云,並無足採。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3日函文已諭知
逾期未繳
,則駁回
異議之法律效果,並附錄相關法條,且抗告人前於113年6月7日亦具狀表示已有查詢新法規知悉要繳異議費等語(見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卷第9頁),可見抗告人已知悉依法要繳納異議費,雖原司法事務官形式上未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異議費,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仍生命補繳異議費之法律效果。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未寄送多元化規費繳款單,惟抗告人仍得以其他方式繳納異議費,並不因有無寄送多元化規費繳款單而有不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以裁定方式命補繳,亦未寄送多元化規費繳款單,程序不合法云云,自無所據。四、綜上,原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繳納異議費為由,駁回抗告人針對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開庭,核無必要,爰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