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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林君彥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借款人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邀訴外人林月香、鄭凱元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6日,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現尚積欠相對人3,939,992元本息。林月香竟於112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損害其債權為由,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獲准。惟抗告人並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現值應為295萬元,原審以公告現值2,289,976元做為計算擔保金之基礎,命相對人供擔保497,000元,顯然過低。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認相對人就本件假分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供擔保足以代釋明之不足,因而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提起抗告,惟此要屬兩造對於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又原裁定以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價值為2,289,976元,以之為計算擔保金之基礎,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後,認抗告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96,161元,因而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497,000元或同額之政府建設公債,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現值應為295萬元,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497,000元,顯然過低云云,惟抗告人雖提出若干支票、匯款資料、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等件(本院卷第13至31頁),但該等資料不足以釋明系爭土地現值為295萬元,其主張自亦難認有憑。綜上,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497,000元或同額之政府建設公債後,准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262號、3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另相對人經送達抗告狀繕本後,雖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惟本院已給予相當時日陳述意見,爰無庸再行通知二造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