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張鈴惠
相 對 人 蔡燿吉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之假扣押。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
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
債權人權益。是
債權人對於
駁回其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
假扣押情事,此與
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
本件抗告人聲請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
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
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
假扣押聲請之事,
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
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
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
是故,如債權人對之有所陳明,且所主張事實
非憑空捏造,或不存在任何端緒,而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即
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
三、抗告
暨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85年3月1日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惟兩造於婚姻
存續期間時常爭吵,相對人有時會對伊施暴,且因伊為家管,無工作收入,僅能依靠相對人每月給予之
家庭生活費用照顧子女,相對人時常以不給家用或其他方式使伊及兩名子女答應其要求。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5日揚言以經濟上制裁,控制伊不與朋友外出往來,威脅要圍堵伊朋友,致伊十分恐懼,不願與相對人繼續生活,已於114年1月7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提起
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
詎相對人於114年1月24日收受
起訴狀及調解通知後,當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兩子,表達欲出售其名下
不動產、清理負債及資產之意,
顯有欲脫產以防免伊
求償之情。又高雄少家法院已調得相對人於離婚基準日其名下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71,498元、1,164,328元、704,016元及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而伊身無恆產,婚後全無收入,故伊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非微。惟相對人倘順利出售系爭不動產,且其餘財產為現金而易移轉、隱匿,將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佐以相對人於第一次調解時稱不願離婚,藉此拖延訴訟、惡意脫產之可能,為保全將來執行,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而相對人名下有銀行存款及不動產,伊身無恆產且無收入,其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語,
業據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本案訴訟起訴狀及調解通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資料明細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函文、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19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37頁),
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乙節,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1月24日收受家事起訴狀及調解通知後,當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二子表達欲出售其名下唯一不動產、清理負債及資產之意,顯有脫產以防免伊受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向其子表示;「若真的硬性要離婚且要求要分財產..那我會決定把房子賣了...大家各自分飛..」、「我希望你今晚做個
公證人 不偏不倚的站在公正的角度來解決婚姻及財產的紛爭...不要以為想靠提告 就
自認能為自己贏得一切...好好的對話 我尚可接受 如果態度依然囂張故我 玉石俱焚 我在所不惜!!」、「...這訴狀 擺明就是要索取老爸的財產...」、「我打算把高雄的房子賣了...看你是要跟老爸回載興住 還是你自己在高雄租房子 老爸尊重你的選擇」、「你有沒有仔細看清楚法院來的公文?你媽擺明就是要和我1.離婚2.清分財產 所以法院要我7日內把我所有的財產明細具狀提報...要算我財產有多少?那也沒關係...我把負債及資產統統清一清,反正也剩餘沒多少?...」等語,依上開訊息內容,相對人表示因不滿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為免抗告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欲處分其名下財產乙情,則抗告人主張業經陳明非憑空捏造虛,足使法院得相當之
心證,認相對人欲脫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再
參酌自抗告人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之交易及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相對人名下有銀行存款71,498元、1,164,328元、704,016元,屬可得隨時提領或移轉之款項。本院綜觀
上揭事證,衡諸不動產或現金甚易變現、藏匿,相對人因不滿抗告人對之提起本案訴訟,為防免抗告人得分配其夫妻剩餘財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依
前揭說明,則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釋明雖有不足,然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依前揭規定,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30萬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另相對人如為伊供擔保金額3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綜上,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及
諭知相對人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