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廖國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等因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笙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笙業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邀同抗告人吳佳靜、廖國仲為連帶
保證人,與相對人簽立綜合融資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分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詎抗告人自113年4月15日即未依約還款,經相對人多次聯繫,均無人接聽,相對人派人前往通訊地址,經大樓管理員表示已遷離,且廖國仲有大額
退票未清償之註記,可見
渠等有信用低落,財務惡化且瀕臨無
資力狀態,應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請求在將抗告人財產在99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若有釋明不足,願提供
擔保等語。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4號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經抗告人提出
異議後,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
惟其抗告意旨僅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經本院命其補正抗告理由,
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補正。
三、
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
堪認已為釋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如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權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法益衝突及權利保護規範目的,可知假扣押程序,於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或
支付命令可為
執行名義之情況下,原則上雖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惟若債權人尚無從以
本案強制執行實現其債權,而存有假扣押之原因時,仍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以適度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又債權人之本案訴訟,縱獲勝訴
確定判決,然於債務人依判決內容履行前,債務人仍可能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自不因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勝訴確定,即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
業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為證,
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又相對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主張:相對人多次聯繫抗告人,均未接聽,郵寄貸款催告書亦無回應,相對人前往抗告人笙業公司舊址已出售並遷離,前往笙業公司新址據管理員稱其為承租戶,近日有其他銀行人員查訪亦無人回應,笙業公司已解散並選任吳佳靜為
清算人,又廖國仲聯徵中心資料有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抗告人
顯有信用貶落、財務惡化之瀕臨無資力狀態等語,並提出催收紀錄卡、催告書、回執、笙業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笙業公司現場查訪相片等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7至61、69至79頁),堪認抗告人顯然已有拒絕聯繫及給付之意,參以笙業公司已解散(見司裁全卷第69至71頁),且廖國仲之聯徵資料於113年5月6日退票金額高達2,000萬元(見司裁全卷第73頁),堪認抗告人現存資力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相對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使法院信其大概如此,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雖因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依
前揭說明,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㈡惟相對人
自承:其
所欲保全之債權,已取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981號清償借款事件,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18433號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目前已進入拍賣階段,有相對人所提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及本院114年6月27日、114年9月18日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8-42、50、102頁)。又相對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並無存在任何清償、抵銷、拋棄權利,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或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等情事,相對人亦具狀稱:如一旦啟封,抗告人即得自由移轉所有權,相對人未設有抵押權,倘執行無效果時,未來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抗告人亦未陳明,本件有何已失假扣押必要之情,復參以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履行前,債務人仍可能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自不因相對人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即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附此敘明。五、從而,原裁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第527條之規定,命抗告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