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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國鎮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民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前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同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7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已74歲,有高血壓、心血管等疾病,無謀生能力,只能依靠被扣押之存款生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請求自被扣押之存款扣除,伊全部存款被扣押,付不起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既經駁回,即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按原法院113年9月5日裁定命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新臺幣16,647元,如數繳納,如果逾期仍不補繳,本院即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