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國鎮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高雄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
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
勘驗物之
第三人處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
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
異議,同條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提出異議,然其
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803元,
異議人就本案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1項規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上開條項規定,該聲請訴訟救助裁定為不得抗告而告確定。而
異議人對於該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具狀提出
異議,核
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後段但書所列各款規定之裁定,故
異議人所提
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