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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國鎮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高雄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同條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提出異議,然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803元,異議人就本案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1項規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條項規定,該聲請訴訟救助裁定為不得抗告而告確定。而異議人對於該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具狀提出異議,核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後段但書所列各款規定之裁定,故異議人所提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