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郭炫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保險上第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當事人,其在聲請
期間內,以研究
上訴理由為由,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