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9號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7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被
上訴人陳志鵬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擔任本院一一二年度金上字第七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
上訴人陳志鵬
特別代理人之第二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並由
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人陳志鵬之
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受任
期間閱卷1次、出庭3次、撰寫
答辯書狀2份,
上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
爰依法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前對被上訴人陳志鵬提起損害賠償等之民事訴訟,因陳志鵬已死亡,相對人聲請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陳志鵬之
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字第7號受理,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判決終結,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誤,聲請人聲請核定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核無不合。
三、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院
參酌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並考量
本案訴訟性質、案情繁雜程度,且上開事件因牽涉其他共同
被告多人,致聲請人雖於擔任
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參與
準備程序3次,
惟考量陳志鵬生前已
自認侵權行為事實,及陳志鵬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6,368元,其3%為13,091元(436,368×3%=13,09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事件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報酬為13,000元,並應由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