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原裁定卷第32-1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7日即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卷第5頁),並無遲誤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或其他期間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