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原裁定卷第32-1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7日即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卷第5頁),並無遲誤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或其他期間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