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間
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
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
勘驗物之
第三人處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
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同條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2月2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認為其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
確定判決就相對人所持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453,500元,僅抵銷其應給付異議人之貨款383,610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足徵相對人就所持支票上有未抵銷部分之票款利益,故異議人聲請
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尚未完全提起訴訟,相對人聲請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維持原法院命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就
本案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1項規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上開條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而告確定。復以,異議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而本院該裁定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後段但書所列各款規定之裁定,故異議人所提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