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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  

再審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回復原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於114年12月8日之聲請狀稱因疾病有可歸責事由,容後補充等語(本院卷第5頁);另於同年12月21日之陳報狀謂病況已好轉於日近補正等語(本院卷第13頁),仍未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