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素如  
            林仲凱  
上列當事人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32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林素如之債權人,林素如為規避債務,將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7、8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相對人林仲凱,故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伊勝訴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中,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再將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致善意第三人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卷審核無誤,信為真。惟於該案件中,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對林素如之債權請求權本於物權關係而請求,雖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