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素如
林仲凱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327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略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依
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為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
相對人林素如之
債權人,林素如為規避債務,將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7、852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相對人林仲凱,故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伊勝訴在案,
惟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現繫屬本院中,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再將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致善意第三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卷審核無誤,
堪信為真。
惟於該案件中,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對林素如之債權
請求權,
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請求,雖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
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則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