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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臣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訴 人  李明君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參  加  人  黃素美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母即參加人黃素美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贈與被上訴人。然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原判決附圖所示A、B廠房(不包括其中○○段OOOO建號建物〈下稱0000建物〉,並合稱系爭廠房)占用,受有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496萬6,126元,及月以22萬5,733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6萬6,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萬5,73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黃素美授權其子即訴外人李○○將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廠房,並由李○○代理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黃素美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其竟為規避出租人義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主張不受系爭租約拘束,進而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方式提高租金,被上訴人既為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基於誠信原則,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上訴人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被上訴人父親在世時,考量系爭土地為未經都市計畫規劃之荒地,難以開發利用,故即代理黃素美以相當於維護系爭土地必要費用之每月3萬元出租上訴人,其後,再由李○○代理黃素美以每月4萬元之價格租與上訴人,出租均非以營利為目的,被上訴人要求以每月22萬5,733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認與行情不符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拆除系爭廠房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租約係李○○基於黃素美之授權簽訂,但黃素美並不清楚租約內容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萬5,73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答辯及參加聲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李○○均為黃素美之子女。
 ㈡系爭土地原為黃素美所有,嗣經黃素美於111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廠房坐落系爭土地上,並共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街0號。
 ㈣黃素美於97年12月15日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李○○處理其名下所有房屋土地事宜,李○○將系爭土地於99年間出租予被上訴人,並於租約到期前辦理續約,租期自108年5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原為黃素美所有,授權李○○自99年間起將土地出租上訴人,租賃期間至119年12月31日屆滿,黃素美現與上訴人間有系爭租約存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黃素美雖抗辯其不清楚系爭租約之內容云云,惟依李○○於原審所證:99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黃素美也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頁),參以黃素美不論在與李○○或被上訴人同住期間,均將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列入所得申報,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4年6月24日函文檢附黃素美108、109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53頁至第464頁),認黃素美知悉系爭租約之內容,是黃素美前揭所辯,要不足採。
  2.次查,黃素美嗣與李○○相處不睦,自107年3月20日搬離與李○○同居之高雄住處,北上與被上訴人同住,此除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51號裁定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第431頁),並針對李○○基於系爭授權書,取得登記於黃素美名下不動產之行為提起下列訴訟:
   ⑴對李○○基於系爭授權書,將黃素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05/555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李○○之子李○瑞,及李○○將原屬黃素美所有0000建物、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贈與於己,並變更稅籍登記,其中0000建物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主張系爭授權書為無效,請求李○○、李○瑞返還前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認定系爭授權書為有效而駁回黃素美之請求,黃素美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揭裁判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97頁)。
   ⑵對李○○基於系爭授權書,將黃素美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李○○之女李○萱,及李○○將原屬黃素美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部分,主張授權書為無效,請求李○○、李○萱返還前揭不動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黃素美之請求,黃素美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復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此亦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至第219頁)。
    可見黃素美欲藉由否定系爭授權書效力之方式,取回遭李○○轉讓其名下之不動產,其復於前揭返還所有物訴訟進行中,將名下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足認黃素美此舉亦在規避李○○基於系爭授權書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出租管理,而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以達到不受系爭租約拘束之不當結果,上訴人抗辯黃素美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係在規避系爭租約之效力,使原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變為無權占有等語,堪認有據。
  3.又李○○代理黃素美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租約租期逾5年惟未經公證,上訴人固不得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惟基於被上訴人、李○○均為黃素美之子、女,黃素美與李○○相處不睦後,即北遷與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對黃素美與李○○發生不快,並衍生前揭返還所有物之爭訟自難諉為不知,佐以系爭土地已出租由上訴人經營公司使用乙情亦有公示之外觀,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當亦知悉黃素美不欲受系爭租約效力之拘束,猶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並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以市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誠信原則。再者,黃素美與上訴人間既仍有系爭租約存在,黃素美就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債務不履行之虞,為免上訴人日後就其所受損害另向黃素美求償,徒增反覆追索之煩,應認被上訴人仍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始足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㈡據上,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堪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