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王淑娟
李榮唐律師
曹茜雯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嗣於第二審增加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法律上之主張,經核均係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之相同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
暨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王○麟(民國86年2月9日死亡)所有,現由王○麟之女王○鎂、王○儀(下合稱王○鎂2人)及被上訴人
分別共有。上訴人為王○麟胞姊,於86年間王○麟發生嚴重車禍後自西班牙返台,被上訴人基於親誼關係同意上訴人暫居系爭房屋,
兩造間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應屬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縱認借貸目的係供上訴人暫住,則自86年間起
迄今已經過相當
期間,亦可
推定上訴人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返還。再者,王○儀有意辭掉台南工作返回高雄生活,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求,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貸契約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屬
無權占有,且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及同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就依使用
借貸關係之借用物返還請求,原審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為法律上主張,嗣於第二審增加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請求,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為補充,
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王○祿原始起造,現由王○鎂2人及上訴人
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於86年間返國後無處居住,王○祿出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至終老,系爭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王○祿之間,且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再者,被上訴人係為出售系爭房地,而謊稱王○儀有居住需求,參以系爭房屋為三層樓透天厝,王○儀仍有空間遷入居住,無須將上訴人驅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亦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祿(102年3月6日死亡)育有王○麟(86年2月9日死亡)、訴外人王○助(112年8月28日死亡)及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為王○麟之妻,王○鎂2人及訴外人王○凡為王○麟之子女,均為王○麟之法定
繼承人,
㈢系爭房地原由王○麟一家居住使用。上訴人因王○麟於86年間發生嚴重車禍而返台,並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㈣系爭房屋稅籍設立時原所有權人為王○麟,嗣72年1月29日移轉予蘇○華,蘇○華於80年3月18日移轉予王○麟。王○麟過世後,其持分移轉予王○凡、被上訴人及王○鎂2人,持分各1/4;王○凡於109年2月24日再將持分移轉被上訴人。
㈤系爭土地為王○鎂2人共有,王○儀已將其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信託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由王○麟原始起造,現並由上訴人與王○鎂2人分別共有。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王○麟原始起造,現並由被上訴人與王○鎂2人分別共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為王○祿原始起造,王○祿過世後,應由上訴人與王○鎂2人繼承,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1.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王○麟設立房屋稅籍後,其雖一度於72年1月29日將持分移轉予蘇○華,惟蘇○華復於80年3月18日移轉予王○麟,王○麟過世後,其持分即移轉予法定繼承人即王○凡、被上訴人及王○鎂2人,持分各1/4,王○凡再將己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現系爭房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與王○鎂2人,持分各1/2、1/4,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3年11月26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雄司調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依前揭房屋稅籍之設立與異動經過,核與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屋由王○麟原始起造,於王○麟過世後則由法定繼承人繼承等情相符,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認有據。 2.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王○祿原始起造,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參以王○祿過世時,其法定繼承人曾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然亦未主張將系爭房屋列入王○祿之遺產,有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8頁),益徵上訴人前揭所辯,要屬無據。系爭房屋為王○麟原始起造,嗣經繼承及轉讓,現由被上訴人及王○鎂2人共有乙情,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貸與人因
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王○祿云云,惟系爭房屋非王○祿所有,業經認定如前,王○祿應無同意出借系爭房屋之理,遑論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仍不得執與王○祿間締結之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惟上訴人自西班牙返台
斯時,系爭房屋仍為王○麟所有,被上訴人尚未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其縱使基於親誼關係同意上訴人居住,應係代理王○麟與上訴人締結借貸契約,始合乎社會常情。次查,上訴人因王○麟86年間遭逢嚴重車禍事故自西班牙返台,抵台後即居住系爭房屋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斟酌上訴人抵台後雖暫無
居所,惟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日後仍
非不得另覓
住所,參以不論王○麟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均無
扶養義務,應無僅因上訴人暫無居所,即同意其居住系爭房地直至終老之理,尤以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更不應過於加重貸與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之目的僅同意上訴人暫居,堪可採信。則基於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已二十餘年,依使用目的可推定已使用完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之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應可採取。上訴人僅以其返台後獲同意居住系爭房屋,逕謂約定使用目的為使其居住至終老云云,
要無可採。是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不論為王○麟或被上訴人,依借貸之目的均已使用完畢,不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借貸契約已當然終了,從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同堪認定。 ㈢另查,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雄司調卷第59頁),上訴人經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當亦占有房屋坐落之土地,準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4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即無庸審究。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