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蕭春美(原審共同
被告)邀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審共同被告;下稱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開發公司;以上3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確定,上3人下合稱蕭春美3人)、上訴人(與蕭春美等3人合稱信固公司等4人)為共同借款人,自民國104年4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土地開發、祭祀公業整合等用途,
嗣因土地整合業務延誤,無法依約還款,信固公司等4人與被上訴人同意部分借款以延遲還款或分期還款處理,且全部借款應於106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嗣信固公司等4人遲未清償,
兩造於108年5月與訴外人陳明章共同進行會帳,蕭春美分別與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應分別清償如附表1、2、3所示,依序為950萬元、18,951,365元、686萬元。
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蕭春美、巨信地產公司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9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蕭春美、巨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8,95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蕭春美、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6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蕭春美共同給
付被上訴人686萬元,及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期日利息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利息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陸續將如
前揭訴之聲明所載950萬元、18,951,365元、686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蕭春美,
迄今尚未還款。
五、
本件爭點:上訴人與蕭春美是否為共同借款人?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
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
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再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陸續將如訴之聲明所載950萬元、1,895萬1,365元、686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蕭春美,迄今尚未還款,及被上訴人與蕭春美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又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22日
準備程序時已自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
⒉而原審於113年6月4日再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對應共同給付(按:與蕭春美共同給付)乙節亦不爭執,此經原審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錄音檔,勘驗結果
略以:「受命法官問:對於
系爭借款,分別為被告(按:此為信固公司等4人)向訴之聲明,不對,原告,原告(按:被上訴人)才對,交付,被告向這三個字刪掉,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所載之人,因為有公司,有其他公司啦,然後你們是說因共同給付嘛,是否爭執?應該是沒有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沒有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沒有爭執』。受命法官問:因為等於第一項還款的人是蕭小姐跟巨信嘛,第二項才是她又跟巨亨,第三個才是她跟信固。這我要記清楚,好不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好,謝謝。受命法官:之人及金額,均不爭執啦,好。註明這樣聲明」,此有原審11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
可憑。上訴人雖稱原審受命法官於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所詢:「因為等於第一項還款的人是蕭小姐跟巨信嘛,第二項才是她又跟巨亨,第三個才是她跟信固。這我要記清楚,好不好?」;而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好,謝謝。」;受命法官再問:「之人及金額,均不爭執啦,好。註明這樣聲明」之部分,係被上訴人與受命法官對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減縮調整為確認,上訴人並未直接表示完全同意,
而非自認,原審就此未再確認,於法未合
云云。
惟由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對原審受命法官詢問就包括上訴人在內其他原審被告,就被上訴人主張共同給付是否爭執後,上訴人既稱「沒有爭執」,即應為自認與蕭春美有共同借款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之情,已如前述,自無上訴人
所稱原審受命法官未確認上訴人是否確已自認之情,上訴人上開辯詞,自無足取。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與蕭春美共同借貸之事實,
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如訴之聲明所載686萬元之借款。
⒊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上訴人已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顯見當時並無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之意,且原審判決就不爭執事項,亦載明被上訴人與蕭春美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借款人就為一人或有共同借款則有爭執);另就本件爭點,亦
臚列上訴人與蕭春美是否為共同借款人,可認上訴人自始未為自認云云。惟因蕭春美於原審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
抗辯僅其一人借款,而不同意其他被告應負擔借款債務(見原審卷第228頁)。蕭春美既為原審被告,其既抗辯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被告並非共同借款人,則原審於上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載明是否為共同借款有爭執、上訴人與蕭春美是否為共同借款人等情,
自無不合。至上訴人雖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因上訴人於原審對借款有無部分清償有所主張(見原審卷第107頁、第249頁;惟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見原審卷第199頁),且先前亦爭執利息是否過高(原審卷第193頁),故其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乃屬正常,然此並無礙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與蕭春美共同借款為自認之事實。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借貸當事人僅有蕭春美,不包含3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惟既未明確主張撤銷自認,且未提出得證明其先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或已得被上訴人同意,復經原審詢問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證據可提出時,明確稱:無其他舉證或證據提出(見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自不符撤銷自認之要件,故自無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㈢綜上,上訴人既於原審已自認其與蕭春美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復未能證明其上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而為之,而可撤銷自認,
揆諸前揭論述,法院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是上訴人應係與蕭春美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686萬元之事實,已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蕭春美共同給付被上訴人686萬元,並應加計催告後一個月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即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
附表2:
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