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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大陸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謝芯宸  

上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光遠為被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裁判前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光遠,業據鄭光遠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