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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訴 人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訴 人  米蕙雯  
訴訟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米蕙雯原為上訴人之員工,其竟與被上訴人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長期合謀,基於不法之利益,於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貨物運送案進行招標時,即由米蕙雯分別以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方式欺瞞上訴人,致青航公司得以得標多筆上訴人貨物之運送業務交易案,圖利青航公司,米蕙雯並因此得自青航公司獲取回扣,致上訴人受有分別如附表「海運差額」欄及「空運差額」欄之損害,並因運費報價偏高,致妨礙上訴人接單,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其中16,419,129元為所受損害,其餘為所失利益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青航公司部分: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行為,亦否認上訴人提出證據之形式、實質真正,就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貨物運送案部分答辯如附表「被上訴人答辯欄」所示。另上訴人對青航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3號、114年度偵字第39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顯見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米蕙雯部分: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行為,上訴人以相同物流公司於相同託運案件中所為之前後不同報價,指稱伊「製作不實報價單」,然此係因各物流公司之報價,取決於其裝貨、運送、卸貨等各項成本而定,而近年受世界經濟及局勢之影響,海運運費震盪劇烈,世界貨櫃運價指數(WCI指數)近年亦波動甚鉅,自2021年以降,國際海運價格漲幅已達數倍,因此各物流公司於報價後,時有更改其報價之情事,並無擅自更改之事實,況上訴人究委由何間物流公司託運業務,均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決定,與伊並無關聯,且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另就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貨物運送案部分答辯如附表「被上訴人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米蕙雯前任職於上訴人。
 ㈡青航公司數年來曾標得多筆上訴人貨物之運送業務交易案。
五、本件爭點:
 ㈠米蕙雯有無為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侵權行為?如有,有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若干?
 ㈡青航公司應否與米蕙雯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妨礙上訴人接單,並減弱競爭力致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米蕙雯有無為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侵權行為?如有,有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若干?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法律秩序所呈現之社會倫理評價。以悖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暴利者,與社會一般良善倫理顯有扞格,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是一般公司行號之受僱人,既領取僱用人之薪資,亦即就受僱執行職務已受有報酬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甚且為圖不法利益而收取不正對價,而為違背職務行為,而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自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米蕙雯因承辦上訴人辦理貨物運送招標事宜,曾收受青航公司交付回扣之事實,業據提出米蕙雯所不爭執之訪談錄音為憑;而觀米蕙雯於訪談錄音中自承:「他就給我,就是大概0.5 %」、「他們那邊不會給那麼多」、「我確,我確實是有做這些拉,…」、「自己要做」、「就這一次的VF大概會給我15萬吧」、「我去算一下我總共拿了多少錢」(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21頁、第323頁、第329頁、第333頁、第337頁、第343頁、第345頁以下,第353頁)。米蕙雯雖辯稱:伊係在遭脅迫下所為云云。惟米蕙雯就此,並未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米蕙雯既曾自承其收受青航公司所為之回扣,是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  
 ⑵又米蕙雯與青航公司辦理投標業務之人員尚O康(按:尚O康為青航公司負責向上訴人投標及辦理相關標案業務之人,為青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曾私下進行價格對話,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65頁),米蕙雯對上開對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衡情一般辦理招標人員,為免遭有圖利特定廠商之疑慮,自應避免與投標人或所屬員工有所私下接觸,並談論相關標案價格;而投標人如欲以不法方式取得標案,多以向招標單位之人員進行私下接觸,並進行價格試探。是米蕙雯既與青航公司辦理投標人員尚O康私下進行渉及價格之對話,佐以上揭米蕙雯於訪談中所自承收取回扣等情,是前揭米蕙雯所自承曾因標案自青航公司收取回扣等情,應屬真實。  
 ⒊而就米蕙雯有無上訴人所主張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事實」欄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逐一判斷如下:
 ⑴編號1部分:依上訴人所主張,當時于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達報關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于達公司)雖以220元/kg報價,惟遭米蕙雯竄改報價為230元/kg,並擅自將于達公司從比價報告中剔除。惟當時青航公司之報價亦為220元/kg(見本院卷二第93頁),則青航公司之報價與于達公司相同,上訴人並不因此受有價差損失。至青航公司與上訴人締約後,如有溢價請款,亦屬上訴人應否依不當得利向青航公司請求返還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1,093,593元之損失云云,尚難憑採。  
 ⑵編號2部分:上訴人雖稱米蕙雯更改調高原本最低報價之定航公司報價單,並製作青航公司為最低報價之不實比價報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惟依上訴人主張,當時最低報價之定航公司,係為80元/kg,且米蕙雯將定航公司之報價擅自更改為85元/kg等情,然上訴人亦稱青航公司最終係以78元/kg得標(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則青航公司既實際上係以最低價得標,上訴人自無損害。又上訴人雖稱青航公司係以多次請款故意浮報請款金額,致上訴人未及逐一查核實際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此未見上訴人積極舉證,且同上述,此部分如上訴人有溢付款項,自亦屬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係因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為無足取。       
 ⑶編號3部分:上訴人此部分雖稱米蕙雯明知可有較低費率,竟違背職務,以LINE對話指示青航公司人員尚O康以高於成本價2倍以上費率進行報價,米蕙雯並收取回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然因本件無其他航運公司參與競標,又航運公司為求獲利,其承攬報價本不可能以成本價為之,必然加計其可得之利潤,是在除青航公司外無人投標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⑷編號4部分:因上訴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捨棄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爰不再予以論駁。
 ⑸編號5部分:
 ①上訴人就此送樣差額運費「空運」部分,既稱已無法找到其他廠商投標之資料,係後來方詢問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空運之價格(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05頁),是在上訴人未舉證有其他廠商投標之情形下,縱青航公司當時投標金額較一般行情為高,亦難認上訴人受有任何空運部分差額運費之損害,而可為其有利認定。
 ②另就編號5出口差額之海運部分,依上訴人所主張,當時最低報價為萬泰公司,並提出萬泰公司原始報價單及聲明書為憑(原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對應聲明書於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米蕙雯雖辯以其後係經萬泰公司更改報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惟米蕙雯就此既未能提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而證人即萬泰公司之人員田O媛亦證稱:萬泰公司是曾於112年2月22日VF案(即本院卷一第187頁編號5)寄發如本院卷一第333頁之電子郵件,是我寄的,且本院卷二第71-73頁聲明書也是我出具,當時會出這個證明書,是因為我一直都有跟上訴人公司聯繫投標,但是都沒有標到,我一開始用LINE和電子郵件和米蕙雯聯繫,後來去拜訪上訴人公司,才認識法定代理人和他的兒子,有一天法定代理人的兒子來找我,詢問這個VF案,我才知道我提供給米蕙雯的報價和上訴人公司所收到的報價不同,我有提供我們報價的資料,他後來才告訴我,他們看到的報價資料和我所提供的資料是有落差的,那一次我們沒有得標,因為我有打電話去問,她說我沒有得標,有時候我們之前的投標,他們會說最後沒有出,只是詢價而已,或是我們報價太高,他們決定給別人。我提出上開報價單後,沒有以口頭變更報價,因為米蕙雯都要求我用電子郵件報價。一般而言,業界送出報價單後,如果要更改報價要重新送報價單,看客人是否願意接受,本案因為我沒有得標,所以我沒有更改報價;我印象中,對上訴人的部分,沒有更改過報價,如果要更改,也一定要重新用電子郵件傳送,不然他們不會接受。如果報價後有無法訂得艙位或機位,我們會跟客人協商,看是否急著出貨,如果急著出,就更換船公司,重新報價,看他們接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頁至第355頁)。是米蕙雯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③然依上訴人所提萬泰公司之報價,其上係載明「二月份報價(按:112年)」(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惟觀青航公司所提對帳及請款資料所示,貨物登船日期為112年8月7日、112年8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27頁),則顯逾萬泰公司上開報價有效期間。雖依證人田O媛所證述,其均有持續聯繫投標,惟上訴人方面既未提出萬泰公司與上開青航公司運送日期相近之投標資料,縱米蕙雯未通知萬泰公司於上開實際運送日期前進行投標,有虧其職務,然既未有證據證明如萬泰公司或其他公司投標,金額將小於青航公司投標之金額,尚乏證據足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至米蕙雯於前揭錄音中縱自承曾因此VF運送案收取15萬元之回扣,然既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尚無由僅以此逕為不利米蕙雯之認定,併予敘明
 ⑹編號6部分:上訴人雖稱此部分原本應採空運,但係因與編號10所示運送案件一起走海運運送,故以編號10最低報價之瀚宇海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原始報價計算差額(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然瀚宇公司既未實際參與該次投標,上訴人亦自承該次僅有青航公司投標(見本院卷二第241頁),上訴人主張以此計算其損害,自無理由。    
 ⑺編號7部分:
 ①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該次最低報價為于達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25頁),米蕙雯雖辯以:因于達公司於報價後告知無法訂到機位,無法承接該次貨物運送,且米蕙雯無法決定由何公司運送,故上訴人稱于達公司報價較低,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為無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然米蕙雯既不爭執于達公司確為該次最低報價,然就其上所辯于達公司告知無法承接云云,未能提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且其所辯與上開證人田O媛所證諸如報價變動應以電子郵件為之等航運常情相悖,自不足信。米蕙雯既隱匿上開于達公司報價較低之事實,致上訴人於開標時不知有于達公司之報價,是上訴人主張米蕙雯有如附表編號7「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侵權行為,不可採。而依上訴人主張如由于達公司承攬運送,將較由青航公司運送產生差額運費225,980元,因米蕙雯、青航公司對上訴人所為損害結果之計算既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9頁),則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同堪認定。 
 ②青航公司雖稱運費本即會隨國際運價變動,在運送條件不同之情形下,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所提出于達公司之報價單,既未見於米蕙雯原有之電腦資料中,形式上難認為真正。然查,米蕙雯既已不爭執于達公司為本次較低之報價,已如前述,而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劉O鴻亦證述:部分報價單無法在電腦中搜尋到因為可能在電子郵件信箱中部分已遭米蕙雯刪除,所以是在米蕙雯之電腦資料夾中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審酌米蕙雯上開自承,及米蕙雯既未向上訴人誠實傳達于達公司為最低報價之情,衡情為免遭上訴人發現,其予以刪除隱匿,當屬可能,是自不能僅以未能於米蕙雯電子郵件中發現于達公司之報價資料,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⑻編號8部分:
 ①上訴人稱當時最低報價之公司為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船公司),並提出郵船公司原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而上開報價單確實留存於米蕙雯原所操作電腦之電子郵件檔案中,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頁、第10頁),而被上訴人亦對原始電子郵件内容除非另存新檔,否則僅能刪除而不能修改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9頁),是上開郵船公司之原始報價單即為真實。
 ②而青航公司辯稱上訴人所提青航公司與郵船公司報價單目的不同、服務包含項目不同等情。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林O娟到院證述:本院卷一第435頁是請款單,443頁是報價單,單從報價單及請款單,「無法看出是否為同一運送案」,但可以看的出是同一客戶,同一目的地,由第435頁之請款單,是從高雄到美國LA,第443頁之報價單是高雄到亞特蘭大,亞特蘭大是內陸城市,所以也是從LA進去,再走內陸進去,第435頁(按:即青航公司請款單)有包括全部的費用,包括海運及陸運都包括在內,又在要求廠商報價時,會要求廠商把所有提供項目儘可能列出來,但如果投標的項目不同,就是依照總價來看,亦即就是以總價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卷三第106頁、第108頁)。而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郵船公司未經變造前之100年6月16日之郵件内容(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297頁),米蕙雯向郵船公司稱;「因為是報價使用實際出口日程還未定(是否已接單未定)」;然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實際已經要出口」,米蕙雯卻告知尚未接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又青航公司所開立之對帳單,貨物登船日期分別為100年11月2日及同年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433頁),顯與上訴人主張於前揭100年6月16日郵件寄發時,貨物事實上將出口之主張,時間上相去甚遠。再參佐上開證人林O娟之證述,既無法確認青航公司所請款之航程與郵船公司報價是否為同一運送案,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縱米蕙雯確有刪改郵船公司投標資料,亦不能以郵船公司上開報價為計算基準,並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⑼編號9部分:上訴人主張最低報價為世貿(理安)海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55頁)。上開報價單確實留存於米蕙雯原所操作電腦之電子郵件檔案中,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頁),米蕙雯就此固辯以:因世貿公司聯絡窗口曾以電話向米蕙雯調整報價,故上訴人所主張世貿公司報價最低非實在等情。青航公司並辯稱世貿公司所傳真之原始報價單,其上發貨時間與登船時間與青航公司之運送時間相異,且貨櫃種類不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損害等情。經查:
 ①依上開世貿公司之報價單,經勘驗結果既確存在於米蕙雯原所有之電腦檔案中,復觀上訴人所提出經世貿公司回傳之往來信件檔案,米蕙雯曾於110年8月31日寄發郵件予世貿公司,要求世貿公司提供9月15日之後之船班資訊(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之後世貿公司即傳送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而觀前揭應為真正之報價單,其上結關日期確為9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足徵上開世貿公司之報價單,為米蕙雯要求世貿公司開立,而上揭世貿公司之報價單,並未特別載明貨櫃類型,僅載明不用危險品及管制品(見本院卷一第455頁),上開報價單既係米蕙雯要求世貿公司提出,世貿公司自係提出適合該批次運送之貨櫃類型,故方未特別載明貨櫃類型,青航公司稱貨櫃類型不同云云,尚無可信。
 ②然依青航公司之對帳單,其登船日期分別為同年10月28日及11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而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世貿公司報價單,其上載明:「價格適用至9月底(船開日)」;航程部分,尚載明:「目前為此班船,9/14結-9/17…船期隨時會有變動,如更新,會再補充」(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因米蕙雯於寄發予世貿公司之郵件中載明:「目前貨物要等到9月中之後才會完成;...就我所知,現在卡在新加坡至少需20天才能夠轉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因上訴人其後即未再提出世貿公司之報價單,足見世貿公司之後未再報價,而依米蕙雯上開郵件内容,顯見上訴人待運送之貨物尚需相當時間才能完成,故由最終經青航公司運送之貨物,既最早係於同年10月28日方登船,世貿公司前揭報價,客觀上已逾期,自不得作為該次運送之報價,並以之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標準,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⑽編號10部分:上訴人主張該次最低報價為瀚宇公司,並提出報價單及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對應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經查:
 ①米蕙雯雖辯稱:瀚宇公司之聯絡窗口以電子郵件傳送報價後,因該報價明顯低於其他公司報價,且多項費用如操作費、搬運費、吊櫃費均為0而有違常理,故米蕙雯致電瀚宇公司聯絡人員,瀚宇公司即以電話調整報價,故瀚宇公司並非最低報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惟米蕙雯就此未提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而證人即瀚宇公司之業務經理陳O誠到院證述:瀚宇公司曾參與109 年8 月14日華晨G2020之投標(即本院卷一第187頁即編號10之運送案),鈞院卷一第475頁之報價單是我提出的,而提出上開報價單後,沒有以口頭變更報價,一般而言,送出報價單後,如果要更改報價,會用郵件的方式,郵件會夾帶新的報價單,不會僅用電話的方式,這樣無法留下證據。而報價後,如有諸如因無法訂得艙位或機位等情形,我們會盡量想辦法,例如說更換航運公司,從長榮換到陽明,如果真的沒有辦法,就會協調業主說更換船期,真的再沒有辦法,那就交易不成立,在疫情期間有發生有櫃子沒艙位,也有發生有艙位沒有櫃子的情形,通常我們會盡量協調;鈞院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之聲明書是瀚宇公司簽署的,是上訴人拿過來當時承辦人員呈報給他們公司內部的價格,我們再核對我們所寄的原始報價單,內容都正確。聲明書的內容是我們一筆一筆核對他們提出給我們的數據和我們的數據之後所寫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頁至第350頁)。是米蕙雯稱瀚宇公司其後以電話調整報價云云,為不可信。 
 ②青航公司雖辯以由青航公司之單據,本次運送標的包括40呎及20呎之平板貨櫃(FR),然瀚宇公司之報價,僅針對20呎之平板櫃為報價,且日期亦不同云云。惟觀青航公司就本次運送標的,係於109年9月1日、同年10月14日登船,而瀚宇公司報價時間係於109年8月14日,在未載明報價有效期間之情形下,時間尚屬合理。又觀瀚宇公司之報價,其中已包括40呎FR及20呎GP(見本院卷一第475頁),然青航公司之單據,其上就20呎規格部分,並未特別載明貨櫃種類;參以米蕙雯上開所辯,其僅指瀚宇公司報價過低,並未指摘貨櫃種類不符,是難認瀚宇公司非對此次運送進行報價,青航公司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
 ③瀚宇公司既為本次運送報價之最低價,惟比價結果竟由投標價較高之青航公司得標,是上訴人主張米蕙雯有如附表編號10「侵權行為事實」欄所載之侵權行為,應非子虛。而上訴人主張如以上開瀚宇公司報價單金額計算之結果,可較青航公司減少205,995元之運費差額,而被上訴人就此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9頁),是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可堪認定。  
 ⑾編號11部分:上訴人稱本件運送最低報價為郵船公司,並提出原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3頁),而上開報價單雖確實留存於米蕙雯原所操作電腦之電子郵件檔案中,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頁),同上所述,上開郵船公司之報價單應屬真實。然依上訴人所提青航公司之請款資料,青航公司於此部分所運送者,為40呎HQ(高櫃)(見本院卷一第483頁、487頁、第489頁),然郵船公司報價單上,其種類載明為20呎及40呎DC(乾櫃)(見本院卷一第493頁),並有青航公司所提出之貨櫃種類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4頁)。另證人萬泰公司之人員田O媛亦證述:特殊櫃的尺寸和重量不一樣,價格也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是郵船公司報價之貨櫃種類既與青航公司其後實際運送之貨櫃不同,自難以郵船公司報價單之金額較青航公司為低,作為上訴人受有運費差額之認定。是青航公司辯稱上訴人所提青航公司與郵船公司報價單貨櫃種類、數目均不同自始無從比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即非無據。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⑿編號12部分:上訴人就此次運送主張最低報價為康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捷公司),並提出康捷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5頁)。然查,觀上訴人所主張本次青航公司所為之請款,依所提出之載貨證卷,目的港係為德國,然上開康捷公司之報價單,其目的地應為美國,在目的港不同之情形下,難認係同一航程。是上訴人主張應以康捷公司上開報價單計算青航公司此部分之差額,並以此計算損害,難認有據。  
 ⒀編號13部分:上訴人捨棄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本院自無庸為論駁。
 ⒁編號14部分:上訴人主張本次運送最低報價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經查:
 ①米蕙雯雖辯稱:萬達公司聯絡窗口曾以電話向我調整報價,故萬達公司並非最低報價,且本次業於我製作職務報告後,向上訴人稱委由其關係企業豐田通商運送該貨物,故不存在比價、價差問題,又後因上訴人出貨貨物遭業主發現瑕疵,業主要求上訴人另給付無瑕疵之物並負擔運費,上訴人方委由青航公司運送貨物,故方有二筆不同價格之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惟米蕙雯就萬達公司曾以電話更改報價乙節,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且與一般報價更正實務不同,已如前述,又其所稱上訴人出貨貨物遭業主發現瑕疵乙節,同未舉證,自難採信。
 ②青航公司雖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青航公司請款單據,貨物登船時間分別為105年5月20日、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22日及同年9月9日,而萬達公司報價日期為105年3月1日之報價,難認同一時期云云。然萬達公司前揭報價單,並未載明報價期限,又米蕙雯既未爭執萬達公司曾對此部分運送有報價之事實,且由初次運送之日期,為105年5月20日,距萬達公司報價日期未遠,由同一專案分批運送自屬可能,客觀上如非特殊情形,諸如油價大幅上漲、戰爭等,亦鮮有對同一專案分批運送再予以各別報價,此由青航公司亦未針對上開運送各自報價即明,是青航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③依上訴人所提出萬泰公司之報價單,經計算結果既低於青航公司之報價,然仍由青航公司得標,則上訴人主張米蕙雯有如附表編號14「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侵權行為,即非不可採信。而上訴人主張如以上開萬達公司報價單金額計算之結果,可較青航公司減少12,102元之運費差額,而被上訴人就此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9頁),是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可堪認定。
 ⒂編號15部分:上訴人主張本次運送最低報價為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並提出報價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觀日通公司之報價資料,其報價運送之貨櫃為40呎GP,然由青航公司所提出之請款資料,青航公司該次運送並請款者,係為40呎HQ,既無證據可證日通公司報價之貨櫃與青航公司實際運送之貨櫃相同,自乏比較之依據,上訴人以日通公司上開報價資料主張其受有價差損害,即無足取。
 ⒃編號16部分:上訴人主張最低報價為于達公司,並提出報價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查:
 ①米蕙雯雖辯以于達公司不同聯絡窗口以搶不到船班、更换船運公司為由調整報價,故于達公司並非最低報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惟米蕙雯就此與前述常情不符之情形未提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自難採信為真實。 
 ②青航公司雖稱本次所運送之貨物,登船時間為105年11月28日,然于達公司報價時間為同年10月14日,有所差異云云。惟觀于達公司上開報價單,並未限制報價時間,且由于達公司報價時間及青航公司貨物登船時間僅距月餘,應屬合理,是青航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為其有利認定之處。而米蕙雯未將于達公司上開報價單送予上訴人審核,而由青航公司得標,佐以米蕙雯上開曾自青航公司收受回扣之情,堪認米蕙雯係為使青航公司得標,方未將于達公司前揭報價單合併進行比價,是上訴人主張米蕙雯有如附表編號16之侵權行為,即應非子虛。 
 ③依上訴人所提出于達公司之報價單,經計算結果既低於青航公司之報價,然仍由青航公司得標,則上訴人主張米蕙雯有如附表編號16「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侵權行為,即非子虛。而上訴人主張如以上開于達公司報價單金額計算之結果,可較青航公司減少15,204元之運費差額,而被上訴人就此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9頁),是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可堪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米蕙雯有如附表編號7「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25,980元之損害、編號10「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05,995元之損害、附表編號14「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2,102元之損害、附表編號16「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5,204元之損害,合計損害額為459,281元之損害(計算式:225,980+205,995+12,102+15,204=459,281),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以上揭主張之事實,對米蕙雯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3號、114年度偵字第39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6-21頁至第6-30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4頁),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上開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不起訴處分,既與本院上開結論相異,復不拘束本院,自尚無逕為有利米蕙雯之認定,合併敘明。  
 ㈡青航公司應否與米蕙雯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米蕙雯既自青航公司處收受回扣,並曾與青航公司辦理報價、投標之尚O康私下進行價格討論,均已如前述;米蕙雯復於上訴人辦理附表編號7、10、14、16貨物運送招標案時,分別為各該次侵權行為,亦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編號7、10、14、16所示上訴人各標案,最終均由青航公司得標,是由上揭所示經本院認定及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一般經驗已足使一般人均堪信青航公司以交付回扣予米蕙雯之方式,與米蕙雯合謀,由米蕙雯以如附表編號7、10、14、16「侵權行為事實」乙欄中所示行為,使青航公司取得上開招標案,而獲取利益。青航公司既藉由其員工交付回扣予米蕙雯,使米蕙雯為上揭經本院認定之不法行為,致青航公司取得附表編號7、10、14、16所示上訴人各標案,而可獲取報酬,揆諸前揭論述,自應與米蕙雯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前揭經本院認定之459,281元數額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妨礙上訴人接單,並減弱競爭力致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再主張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3,580,871元之所失利益云云【計算式:30,000,000-16,419,129=13,580,871】。惟上訴人就此僅為空泛陳述,並稱米蕙雯離職後,接單量即遽增等語,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廠商接單數量,所涉因素包括經濟及景氣、各行業之淡旺季營業額差異等,不一而足,是在上訴人未能舉證之情形下,尚無足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9,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87頁、第4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已確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自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案別
侵權行為事實
海運差額(元)
空運差額(元)
備註
被上訴人答辯
1
巴西-226案
被上訴人米蕙雯明知送樣應以合理費率計算運費,竟更改調高並隱匿原本最低報價(于達公司)之報價單,以反推方式多計空運費用,並製作以青航公司為最低報價之不實比價報告,致使青航公司得標,上訴人因此多支付運費而受有損害。
1,093,593

1.被上訴人青航公司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筆侵權行為,均提出下列共同抗辯:
(1)上訴人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上訴人未敘明被上訴人青航公司就各該案之具體侵權行為為何,亦未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應予駁回其訴。
(2)損害之計算依據不足: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係以不同時期之運費作為計算依據,然國際航運之運費報價,各時期之價格本有極度不同,更隨國際情勢而隨時異動,上訴人無從證明其究受有何損害。
(3)比較基礎欠缺同一性:上訴人所提其他廠商之報價單,詳觀其內容,可見不僅非屬同一時期,甚至運送條件亦非相同,無從比較,更無法證明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
(4)針對此編號,除上開共同答辯外,另補充個別陳述如下:①上訴人公司2014年12月23日比價報告中「萬達230」手寫文字,係由上訴人公司主管林O娟自行另行詢價後手寫增列,並非被上訴人米蕙雯主動詢價,此已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認。課長楊晉丞簽名「丞12/24」,足證手寫文字完成於2014年12月24日以前。
②本院勘驗上訴人公司電腦資料,諭達公司(于達公司)確實於2014年12月26日分兩次(9:55及11:17)寄發報價單,均屬主動寄發,並無任何人竄改,被上訴人米蕙雯無竄改報價單之事實。
③上訴人公司2015年2月6日及4月16日報告均明載:原指定諭達公司因無法預定機位(或貨量過大),「經總經理同意後」改委被上訴人青航公司代理,足證被上訴人青航公司得標係諭達公司本身無法履約所致,且決標係上訴人總經理同意,與被上訴人青航公司無涉
④上訴人損害計算方式(以請款金額反推單價274.89元/287.20元,再與220元比較差額)顯毫無法律依據,亦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青航公司之具體行為有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米蕙雯任職宜捷公司期間,除其本人外,尚有同事林O娟、呂蕙如曾接受廠商之報價(以下各案均同此說明)。就此編號,無補充個別陳述。
2
TOWER-536
被上訴人米蕙雯更改調高原本最低報價(定航公司)之報價單,製作以青航公司為最低報價之不實比價報告,使青航公司得標;並以「(78元-費率)×重量」方式多次請款計算差價,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376,434

1.被上訴人青航公司,除上開共同答辯外,針對此編號,另補充個別陳述如下:①上訴人主張受損害之交易,橫跨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月11日間數十次不同時期之交易,然上訴人僅以2016年8月1日比價報告所載78元為基礎,主張此日以後所有交易凡高於78元即屬損害,此計算方式顯有違常理。
②依林O娟證述,海運報價效期僅約2週至1個月,上訴人公司每次出貨均重新詢價,廠商亦依當時期為不同報價,無從以單一報告之價格比較後續數十次不同時期、不同月份之交易。

2.被上訴人米蕙雯,除上開說明外,就此編號,無補充個別陳述。
3
MSGI-CC22
被上訴人米蕙雯明知應為上訴人爭取低費率,竟違背職務,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尚O康以高於成本價逾2倍之費率進行報價,並於青航公司得標後收取回扣,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始金額每公斤52元,部分款項於事件曝光後未付)
145,904

1.被上訴人青航公司,除上開共同答辯外,針對此編號,另補充陳述如下:
①上訴人以所謂「成本價」作為最低價格基準,主張損害,然既與被上訴人青航公司為正常商業往來,豈有僅以成本金額作為雙方交易價格之理?況上訴人僅憑某一時點之訊息紀錄主張損害,亦未考量不同時期運費本有差異,所稱受有損害,實非可採。又依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3,上訴人已自認未給付2023年10月13日帳單總額212,791元、及同年10月3日帳單總額180,385元予被上訴人青航公司,既未依約給付運費,何損害之有?
②LINE對話(2023年5月8日)中,米蕙雯提出高價120或110元,尚O康未採用;後續實際費率均低於90元,足見雙方係進行正常議價,非不法行為。
③被上訴人青航公司非慈善機構,不可能以成本52元報價,瀚宇公司就40呎平板貨櫃成本800美元仍以1,300美元報價,即可印證廠商均不以成本為報價基礎。
④5月8日LINE對話距主張損害之各次交易(7月25日、10月13日、10月3日)相隔2.5至5個月,不同月份運費本有差異,不得以5月8日對話推論數月後之交易有損害。

2.被上訴人米蕙雯,除上開說明外,就此編號,無補充個別陳述。
4
FCA-DT
被上訴人米蕙雯以每公斤96元之費率向上訴人請款,事件曝光後尚有款項未付,然本案依上訴人意旨,此筆損害請求予以捨棄,不列入本件損害賠償計算範圍。
29,170
捨棄

5
FCA-VF
(海運)被上訴人米蕙雯更改調高原本最低報價(萬泰公司)之報價單,製作以青航公司為最低報價之不實比價報告,使青航公司得標。(空運)被上訴人明知應為上訴人爭取低費率,竟違背職務,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尚O康以高於合理價格逾2倍之費率進行報價,並於青航得標後收取回扣,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2,888,647
1,624,626

1.被上訴人青航公司:
(1)就海運損害2,888,647元部分:除上開共同答辯外
,針對此編號,另補充陳述如下:
①依上訴人所提其他廠商報價單,非屬同一時期,運送條件亦非相同,無從比較,不能證明損害。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青航公司3,390,816元及5,081,187元等運費未付,更足證提起本件訴訟係為達違約賴帳之不當目的。
②萬泰公司報價單(2023年2月22日,目的地KHH TO MANZANILLO)與青航帳單(2023年8月7日、8月15日,目的地TOLUCA, MEXICO)相差逾6個月,且目的地截然不同,無從比較。
(2)就空運損害1,624,626元部分:除上開共同答辯外,
,針對此編號,另補充陳述如下:
觀諸上訴人所提證據,均可見尚O康表示欲降低運價之意,更無從證明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又上訴人自認未給付被上訴人青航公司2023年9月26日帳單共計約908,330元及923,193元,另亦積欠1,212,379元運費未付,既未依約履行,何損害之有?
②2022年10月23日LINE對話:米蕙雯提議290+70=360元,尚O康未採用且強調「搶時間卡要緊」,顯示時搶艙情形嚴峻,能否訂到位置才是首要考量,並非不法議價。
③上訴人主張受損害之13筆交易(2022年11月25日至2023年9月26日),其中完全無2023年3月間之交易,無從以2023年3月29日LINE對話證明損害。

2.被上訴人米蕙雯,除上開說明外,就此編號,另陳述係因萬泰公司自行更改其報價之登載,伊並無擅自竄改情事,故上訴人公司並無受有損害。
6
G2020
本件與編號10(華晨-G2020)合併以海運運輸,最低計價應為瀚宇公司報價USD10。被上訴人米蕙雯於編號10案中更改調高瀚宇公司報價,並製作不實比價報告使青航得標,致青航公司亦承攬本件運送,並浮報海運費USD100,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2,716

1.被上訴人青航公司,除上開共同答辯外,針對此編號,另補充陳述如下:
①上訴人所提其他廠商之報價單,不僅非屬同一時期,運送條件亦非相同,無從比較,不能證明損害。
②依上訴人所提出青航公司單據記載:「ON BOARD:JUN.06.2020」(2020年6月6日登船),「1X40'HQ」(40呎特殊加高貨櫃)。
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編號比較之瀚宇公司報價單卻記載:「Date:2020/8/14」(2020年8月14日)、「海運費:USD10/20’GP USD10/40’GP USD1300/40’FR」(針對20'GP、40'GP(普通乾貨櫃)及40'FR(特殊平板貨櫃),並不包含HQ加高貨櫃;且40'FR報價高達USD1,300,反高於青航公司。兩者時期相差2個月,貨櫃種類不同(青航HQ vs 瀚宇GP/FR),瀚宇特殊貨櫃報價反較青航為高,無從比較,無損害可言。

2.被上訴人米蕙雯,除上開說明外,就此編號,無補充個別陳述。
7
FCA-DT
比價報告載明運往美國部分應由余達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米蕙雯明知此節,竟為圖利青航公司以便收取回扣,故意違反上訴人指示,誤導上訴人將運往美國之貨物改由較高價之青航公司承攬,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較高運費,致受有損害。
225,980

1.被上訴人青航公司,除上開共同答辯外,針對此編號,另補充陳述如下:
①上訴人所提其他廠商報價單,非屬同一時期,運送條件非相同,無從比較,不能證明損害。
②上訴人所提于達公司2017年3月20日報價單(上證3)之形式真正性遭被上訴人爭執;經本院勘驗上訴人公司電腦資料,證人劉O鴻證述「上證3部分沒有」,確認無法找到原始電子郵件,故上證3形式真正性存疑。且上訴人主張損害之交易均為2017年5月以後,與上證3(2017年3月)相差逾2個月,不同時期,無從比較。

2.被上訴人米蕙雯,除上開說明外,就此編號,另陳述係因于達公司於報價後告知無法訂妥機位,致無法承接該次貨物運送;又上訴人公司就貨物應由何公司承運之決定權人,本非被上訴人米蕙雯,伊亦無權過問此事。從而,上訴人所稱于達公司報價較低、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均乏所據,上訴人公司並無受有損害。
8
TSAC-P6700
被上訴人米蕙雯更改原本最低報價(郵船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將其竄改為「不提供報價」,並隱匿郵船公司之報價單,進而製作以青航公司為最低報價之不實比價報告,使青航公司得標,致上訴人多支付運費而受有損害。
3,348,831

1.被上訴人青航公司,除上開共同答辯外,針對此編號,另補充陳述如下:
①上訴人所提其他廠商報價單,非屬同一時期,運送條件非相同,無從比較,不能證明損害。
②青航公司單據記載:「ON BOARD:NOV.05.2021」(2021年11月5日登船)、「Dest:LOS ANGELES,CA」(目的地:洛杉磯,美國西岸);及「ON BOARD:NOV.02.2021」(2021年11月2日登船)、「Dest:LONG BEACH,CA」(目的地:長灘,美國西岸)。而上訴人主張比較之郵船公司之報價單卻記載:「Date:2021/01/27」(2021年1月27日,年初)、「2.2 Ocean Freight KHH to Atlanta」(目的地:亞特蘭大,美國東南岸喬治亞州)。二者相差約11個月,且目的地分屬美國東南岸與西岸,依林O娟證述,不同內陸路線、不同港口,報價均不相同,自無從比較。

2.被上訴人米蕙雯,除上開說明外,就此編號,另陳述被上訴人青航公司與上訴人所稱報價最低之郵船公司,其報價在貨櫃數量、目的地、服務明細均有不同(差異詳如本院卷二P283表格),自始無從比較,上訴人所稱郵船公司報價較低,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公司並無受有損害。
9
FCA-DUV
被上訴人米蕙雯更改調高原本最低報價(世貿公司)之報價單,製作以青航公司為最低報價之不實比價報告,使青航公司得標,致上訴人多支付運費而受有損害(備註因疫情)。
6,277,634

1.被上訴人青航公司,除上開共同答辯外,針對此編號,另補充陳述如下:
①上訴人所提其他廠商報價單,甚至未記載通常應記載之貨櫃尺寸、貨櫃類型,顯非正常報價單,運送條件顯更非相同,無從比較,不能證明損害。
②青航公司單據記載:「ON BOARD:OCT.28.2021」(2021年10月28日登船)、「7X 40’FR」(特殊平板貨櫃)、「內陸運費(卡車費)」(含內陸卡車費);「ON BOARD:NOC.03.2021」(2021年11月3日登船)、「5X 40’FR」(特殊平板貨櫃)、「內陸運費(卡車費)」(含內陸卡車費)。而上訴人主張世貿公司之報價單卻記載,「Date:2021/09/13」、「9/15結關-9/17開船」,且報價之貨櫃尺寸均為普通乾貨櫃且載明「不包括目的地local charge」、「僅適用一般貨物」。二者時期相差約數週,貨櫃種類不同(FR vs 普通乾貨櫃),費用項目亦不同(含vs不含內陸卡車費),三項條件均非相同,無從比較。

2.被上訴人米蕙雯,除上開說明外,就此編號,另陳述世貿公司之聯絡窗口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米蕙雯調整報價,故上訴人所稱世貿公司報價最低,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公司並無受有損害。
10
華晨-G2020
被上訴人米蕙雯更改調高原本最低報價(瀚宇公司)之報價單,製作以青航公司為最低報價之不實比價報告,使青航公司得標,致上訴人多支付運費而受有損害(本案並連帶影響編號6案)。
205,995

1.被上訴人青航公司,除上開共同答辯外,針對此編號,另補充陳述如下:本案瀚宇公司報價單記載「USD1300/40'FR」,而被上訴人青航公司之報價記載為「1X40'FR US$1200」、「8X20'FR US$900」,可知瀚宇公司之價格反高於青航公司,更足證上訴人並無損害。且二家廠商不論貨櫃尺寸、登船日均相去甚遠,自無從相互比較之。

2.被上訴人米蕙雯,除上開說明外,就此編號,另陳述瀚宇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報價後,因該報價明顯低於其他公司,且多項費用(含操作費、搬運費、吊櫃費)均記載為0,顯悖於商業常理,被上訴人米蕙雯遂致電瀚宇公司聯絡窗口Emily,告知宜捷公司不接受日後追加費用,Emily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米蕙雯調整報價。故上訴人所稱瀚宇公司報價最低,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公司並無受有損害。
11
IPPI-D26
被上訴人米蕙雯更改調高原本最低報價(郵船公司)之報價單,製作以青航公司為最低報價之不實比價報告,使青航公司得標,致上訴人多支付運費而受有損害。
55,902

1.被上訴人青航公司,除上開共同答辯外,針對此編號,另補充陳述如下:
①上訴人所提其他廠商報價單,非屬同一時期,運送條件非相同,無從比較,不能證明損害。
②青航公司各次單據均為40呎特殊加高貨櫃(HQ):2021年2月15日「4X40'HQ」、同年3月3日「2X40'HQ」、同年3月11日「4X40'HQ」、同年3月24日「3X40'HQ」。而上訴人主張郵船公司之報價單(2020年1月20日)卻記載「20'DC」、「40'DC」(DC即普通乾貨櫃),未針對HQ加高貨櫃報價。二者報價時期相差逾1年,且貨櫃種類截然不同(HQ vs DC),其他海運公司亦將HQ 與DC列為不同貨櫃種類,自無從比較。

2.被上訴人米蕙雯,除上開說明外,就此編號,另陳述上訴人所提郵船公司報價單,與青航公司報價單在貨櫃種類、數目均有不同,自始無從比較,上訴人所稱郵船公司報價較低,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公司並無受有損害。(差異詳如本院卷二P285表格)。
12
TOWER-U55X
被上訴人米蕙雯更改調高原本最低報價(康捷公司)之報價單,並竄改康捷公司電子郵件內容(將「準備馬上出口」改為「實際出口日程未定」、捏造公司不接受非長期廠商拜訪等不實內容),製作以青航公司為最低報價之不實比價報告,使青航公司得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青航未給明細,故每次出口所需之基本花費像是吊櫃費、海運費、文件費等,需依次統計。)
100,644

1.被上訴人青航公司,除上開共同答辯外,針對此編號,另補充陳述如下:
①上訴人所提其他廠商報價單,非屬同一時期,運送條件非相同,無從比較,不能證明損害。
②青航公司各次單據(2017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22日登船),目的地(卸貨港)均為德國漢堡(HAMBURG GERMANY)。而上訴人主張之康捷公司報價單日期為「2020/03/17」,目的地為美國密西根州埃爾克頓(Elkton, MI)。二者時期相差3年(2017年與 2020年)、目的國完全不同(德國與美國),自無從相互比較,更無損害可言。

2.被上訴人米蕙雯,除上開說明外,就此編號,另陳述上訴人所提康捷公司報價單,係被上訴人米蕙雯送出職務報告後,康捷公司方才另行提出調整報價;既係報告送出後始有此調整後報價,被上訴人米蕙雯自無從將其列入已完成之職務報告,故上訴人公司並無受有損害。
13
上海-滲氮
本案原列損害金額新臺幣9,836元,惟上訴人已表示此筆損害請求予以捨棄,不列入本件損害賠償計算範圍。
9,836
捨棄

14
協豐-950A
被上訴人米蕙雯更改調高原本最低報價(萬達公司,即萬事達公司)之報價單,並製作以青航公司為最低報價之不實比價報告,使青航公司得標,致上訴人多支付運費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以青航公司提供之海運提單所載內容為計算依據)
12,102

1.被上訴人青航公司,除上開共同答辯外,針對此編號,另補充陳述如下:
①上訴人所提其他廠商報價單,非屬同一時期,運送條件非相同,無從比較,不能證明損害。
②青航公司單據,登船日期為2016年5月20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22日、同年9月9日,集中在2016年5月底至9月間。而上訴人主張之萬達公司報價單日期為2016年3月1日。
二者非屬同一時期,自無從比較。

2.被上訴人米蕙雯,除上開說明外,就此編號,另陳述: 其一,萬達公司之聯絡窗口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米蕙雯調整報價,故上訴人所稱萬達公司報價最低,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公司並無受有損害。 其二,業主協豐於被上訴人米蕙雯製作職務報告後,向上訴人宜捷公司表示將委由其關係企業豐田通商運送該批貨物,上訴人應允,致本案實際上不存在比價及價差之空間。 其三,嗣因上訴人出貨之貨物遭業主協豐發現瑕疵,業主要求另行補出無瑕疵之物並由上訴人負擔運費,上訴人方才委由青航公司運送補出貨物,此屬第二次獨立之運送,與原比價程序屬不同之運送標的。
15
IPPI-D55L
被上訴人米蕙雯更改調高原本最低報價(日通公司)之報價單,製作以青航公司為最低報價之不實比價報告,使青航公司得標,致上訴人多支付運費而受有損害。
5,911

1.被上訴人青航公司,除上開共同答辯外,針對此編號,另補充陳述如下:
①上訴人所提其他廠商報價單,非屬同一時期,運送條件非相同,無從比較,不能證明損害。
②青航公司單據貨櫃種類為「2x40'HQ」(40呎特殊加高貨櫃),而上訴人主張之日通公司報價單:貨櫃種類為「CY-40GP」(普通乾貨櫃)。二者為不同種類,報價自然不同,無從比較,無損害可言。

2.被上訴人米蕙雯,除上開說明外,就此編號,另陳述:日通公司之聯絡窗口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米蕙雯調整報價,故上訴人所稱日通公司報價最低,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公司並無受有損害。
16
JBM-MA556
于達公司就本件曾出具兩次報價單,第1次舊版櫃運費較高,第2次新版櫃運費最低,被上訴人米蕙雯故意隱匿費率較低之新版報價單,以舊版較高報價單製作不實比價報告,使青航公司得標,致上訴人多支付運費而受有損害。
15,204

1.被上訴人青航公司,除上開共同答辯外,針對此編號,另補充陳述如下:
①上訴人所提其他廠商報價單,非屬同一時期,運送條件非相同,無從比較,不能證明損害。
②青航公司單據記載「ON BOARD: NOV.28, 2016」(2016年11月底登船),而上訴人主張之于達公司報價單記載:「Date:2016/10/14」(2016年10月中旬)。二者為不同月份,自無從比較。

2.被上訴人米蕙雯,除上開說明外,就此編號,另陳述:于達公司不同之聯絡窗口,以搶不到船班、須更換船運公司為由,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米蕙雯調整報價,故上訴人所稱于達公司報價最低,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公司並無受有損害。
合計
12,920,706
3,498,423


損害總額
16,41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