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林忠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22,643元,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或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