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許林碧雲
兼
共 同
上 訴 人 許秋芬
許立德
許恬恬
許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為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許林碧雲、許聰彬連帶負擔39%,許林碧雲負擔5%,餘由許聰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關於請求確認許○燦之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許林碧雲、許聰彬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許秋芬,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上訴人及訴外人許○偉(下合稱許林碧雲等4人)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2、6點約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應將如該表所示東昇公司
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向東昇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確認許○燦、許林碧雲於東昇公司之股東往來分別新臺幣(下同)4,669,135元、49萬元(下合稱系爭股東往來)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關於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上訴人讓與股份部分,因東昇公司未發行股票,變更為請求確認如該表編號1、2所示股份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則其等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而為之,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許秋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許○燦於民國OOO年O月OO日死亡,
繼承人為
其配偶及子女即許林碧雲等4人,其等於同年7月6日就許○燦之遺產
協議分割,並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東昇公司之股份及股東往來全歸許○偉,其中許聰彬名下股份需在被上訴人鮑能俐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林碧雲指定之陳○月後進行,則系爭股東往來已為許○偉所有。又系爭房地業經許林碧雲起訴,並判決移轉登記予陳○月確定,伊等為許○偉之
繼承人,自得依前述約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轉讓如該表所示東昇公司股份,且向東昇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並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往來為伊等公同共有,爰依系爭協議第2、6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應將如該表所示東昇公司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向東昇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股東往來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方面:
㈠許林碧雲、許聰彬(下和稱許林碧雲等2人)則以:許○燦、許林碧雲及許聰彬之東昇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非僅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且許林碧雲名下之東昇公司股份、股東往來並非許○燦遺產,因此系爭協議第2點約定所指東昇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不包括許林碧雲名下部分,另依系爭協議第6點約定,許聰彬
贈與許○偉東昇公司股份附有停止條件,即許○偉應督促鮑能俐於102年8月30日前委託楊代書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月,且轉讓股份只能在免稅額度內以贈與方式進行,然許○偉並未於上開期限內督促鮑能俐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地業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命移轉登記予許林碧雲等4人公同共有,並已辦畢登記而不在鮑能俐名下,該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該贈與約定自無
法律上之效力可言,況系爭房地係因被上訴人未就許○偉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其等不能與許秋芬、許聰彬協同許林碧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月,
是以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許聰彬讓與東昇公司股份等語,資為
抗辯。
㈡許秋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於原審以:伊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應將如該表所示東昇公司股份讓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確認系爭股東往來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變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東昇公司股份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許○燦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許林碧雲等4人。
㈡許○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
㈢許林碧雲等4人於102年7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其中第2、6點分別記載:「爸爸各銀行所有現金皆歸媽媽,另由許○偉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計分期10個月)共1000萬元給媽媽。東昇股權/ 股東往來/ 現金全歸許○偉」、「許聰彬放棄東昇股權。股權轉讓,只能用免稅額度內贈與方式進行,每次轉讓,必須知會許聰彬,許聰彬確定不會有稅務後遺症,方可進行,股權轉讓,須在登記在鮑能俐的土地及地上建物(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區○○段0000號)轉讓後,才能進行」等語。
㈣許林碧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偉所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與許秋芬、許聰彬協同許林碧雲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月所有,業經原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28號判決勝訴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
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
非不得對抗
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3號判決
參照)。
經查:
㈠許林碧雲等2人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點並未記載許○燦之東昇公司股份股數及股東往來金額,許○燦所有之股份及股東往來數額應高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云云。
惟許○燦之繼承人即許林碧雲等4人於系爭協議第2點約定東昇公司股權及股東往來均歸許○偉,且東昇公司並未發行股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則許○燦名下東昇公司股份與股東往來應同於許林碧雲等4人意思表示
合致而簽訂系爭協議時,即經轉讓而為許○偉所有,並經被上訴人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是上訴人既不爭執許○燦至少有東昇股份132股及股東往來4,669,135元(本院卷第103、218頁),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許○燦之東昇股份132股及股東往來4,669,135元為其等公同共有,即屬可採,許林碧雲等2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㈡許林碧雲復抗辯其所有之東昇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非僅如被上訴人主張,且系爭協議第2點約定所指東昇公司股份不包括其所有股份云云。惟:
⒈系爭協議第2點記載:「爸爸各銀行所有現金皆歸媽媽,另由許○偉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計分期10個月)共1000萬元給媽媽。東昇股權/ 股東往來/ 現金全歸許○偉」等語,對照同協議第3點記載:「在爸爸名下光○公司股票分歸媽媽」等語(原審雄司調卷第37頁),有特別指明為「許○燦名下」之光○公司股票,同協議第2點所約定之東昇股權、股東往來及現金顯然不僅指許○燦名下部分。
⒉證人李春錦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中證稱:東昇公司為家族企業,許○燦將兄弟股權全部買下登記在家人名下,許○燦死亡前不知何故,其與許林碧雲之股權均轉至許○偉名下,許林碧雲就此有意見,委託其與許○偉協調,其
乃致電許○偉,以許○偉盜領2,000萬元左右,且不知悉股權變化為由,要求許○偉給付許林碧雲5,000萬元,許○偉原稱沒有錢,經多次電話聯絡後,答應給付2,000萬元,
嗣於102年7月6日在許林碧雲
住所現場協商時,許○偉哭訴身上沒有2,000萬元,許林碧雲見此同意改成1,000萬元,許○偉又要求取得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且臨時要求增加東昇股權及股東往來歸予自己,乃當場將其原擬草稿修正,並印出後由許林碧雲等4人親自簽名等語,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卷宗,核閱該卷內附上開民事事件影卷(前述事件卷㈢第158至169頁)屬實,而李春錦為許林碧雲之外甥女,又實際參與系爭協議簽訂,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不利於許林碧雲之證述內容,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許○燦家人名下之東昇公司股份既均為許○燦購買,許林碧雲等4人於分割許○燦遺產時,應不致對此不予處理,況系爭協議本即係因許林碧雲對於許○燦死後東昇公司股份歸屬有所疑義,要求許○偉出面並給付金錢以為解決,方協議簽訂,衡情許○偉於同意給付1,000萬元時,要求增列東昇公司股權及股東往來分歸自己所有,應非僅指許○燦名下之股份及股東往來,系爭協議第2點應有包括許林碧雲名下之東昇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甚明。至李春錦雖同時證稱其與許林碧雲不清楚系爭協議第2點關於東昇股權及股東往來部分等語,然許林碧雲既已因許○燦遺產疑義,委請具律師資格之親友李春錦協調、簽定書面以解決爭議,其與其他繼承人在法律專業人士陪同下,應不致不明協議書
所載即貿然簽名表示同意,是李春錦此部分證述無足採信。
⒊至許林碧雲另抗辯若系爭協議第2點包括非登記為許○燦所有之東昇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何以許○偉會同意第6點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未對許秋芬起訴請求,許○偉於申報遺產稅時又為何僅申報登記許○燦名下之東昇股權及股東往來云云。惟許林碧雲等4人協議許○燦遺產分割方式時,許○偉在獲全體繼承人同意取得東昇股權及股東往來時,就許聰彬部分之轉讓時間及方式有所讓步而另為特別約定,實為雙方協商時互相讓步之常態,
難認悖於常情,且系爭協議第6點載明「許聰彬放棄東昇股權」等語,亦非無可能係為其放棄東昇公司股份繼承之意,是難據該點之約定推認系爭協議第2點不包括非許○燦名下之股份及股東往來。又被上訴人決定對何人起訴請求之考量多端,難以其等未對許秋芬起訴請求,即得推認系爭協議第2點僅限於許○燦名下之股份及股東往來。另民眾於生前預為分配遺產而將之先登記繼承人名下,死後繼承人逕為繼承,未申報遺產稅,為民間常見之節稅方式,應難以許○偉未將許林碧雲名下之東昇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申報遺產稅,即認該部分非系爭協議書第2點所約定,是許林碧雲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⒋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2點含括許林碧雲之東昇公司股份股數及股東往來金額,則同前所述,許林碧雲名下東昇公司股份與股東往來於許林碧雲等4人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系爭協議時,即經轉讓而為許○偉所有,並經被上訴人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是上訴人既不爭執許林碧雲名下至少有東昇股份100股及股東往來49萬元(本院卷第103、218頁),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許林碧雲之東昇股份100股及股東往來49萬元為其等公同共有,即屬可採,許林碧雲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㈢許聰彬復抗辯其所有之東昇公司股份非僅3,782股,且系爭協議第6點約定附有停止條件,其中關於許○偉應督促鮑能俐自動履行,將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月之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是該點約定業無法律上之效力云云。惟:
⒈
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附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協議第6點係約定:「許聰彬放棄東昇股權。股權轉讓,只能用免稅額度內贈與方式進行,每次轉讓,必須知會許聰彬,許聰彬確定不會有稅務後遺症,方可進行,股權轉讓,須在登記在鮑能俐的土地及地上建物(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區○○段0000號)轉讓後,才能進行」等語,以該條開宗明義先約定許聰彬放棄東昇公司股權,再約定股權轉讓之方式及時間,且文義上並無許○偉應督促鮑能俐按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期限內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許聰彬始同意轉讓東昇公司股份之意思,足見鮑能俐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為許聰彬股權轉讓之清償期,
而非停止條件。
⒊許林碧雲先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許○燦
借名登記於鮑能俐名下,請求鮑能俐移轉登記為許林碧雲等4人公同共有,獲勝訴判決後,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偉所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與許秋芬、許聰彬協同許林碧雲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月所有,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勝訴確定,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可稽(原審雄司調卷第4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旨在求命
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前述判決既已確定而視為被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許林碧雲可持前開
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地現非登記於鮑能俐名下,被上訴人無法自行將之移轉登記予許林碧雲指定之陳○月,再
參諸許林碧雲、許聰彬及陳○月前於113年4月30日撤回系爭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撤銷申報建物契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3年5月3日高市稽三增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號函可查(原審重訴卷第143至145頁),
可徵系爭房地現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許林碧雲、許聰彬、陳○月之故,依上開說明,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即許○偉之繼承人自可依系爭協議第6點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聰彬將名下東昇公司股份讓與其等公同共有。 ⒋又許聰彬既不爭執其至少具有東昇股份3,782股(本院卷第103頁),且系爭協議第6點雖約定許聰彬部分之股權轉讓只能在免稅額度內以贈與方式進行,且每次轉讓,必須知會許聰彬,確定許聰彬不會有稅務後遺症,方可進行,然被上訴人自112年起訴請求許聰彬讓與東昇公司股份
迄今
已歷時4個年度,以贈與稅免稅額每年為244萬元,參照東昇公司11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之資產負債表顯示權益總額為51,490,322元,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000股,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29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函附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原審雄司調卷第97至103頁),被上訴人請求許聰彬轉讓之東昇公司股份價值約為6,954,871元(計算式:
51490322÷28000×3782=
6954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112年度迄今之贈與免稅額,是被上訴人現請求許聰彬將該數額股份轉讓應無違反系爭協議第6點關於前述免稅額度內轉讓之約定。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得請求許聰彬將名下東昇公司股份3,782股轉讓予其等公同共有,許聰彬上開抗辯,
尚非可採。
㈣許林碧雲等2人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及向東昇公司函調該公司自101年起之股東名簿及股東往來明細帳冊,以證明許○燦、許林碧雲及許聰彬於東昇公司之股份及股東往來數額,惟如前述,上訴人就許○燦、許林碧雲及許聰彬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股份及股東往來既無爭執,本院即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6點約定,請求許聰彬將其名下之東昇公司股份3,782股轉讓予其等公同共有,並確認系爭股東往來為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東昇公司股份為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