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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重家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永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娣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零玖元,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如於該徵收標準生效施行後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該標準規定,補繳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費。其計算方式,應依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一體用修正後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其差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秀娣等人應於被繼承人林興燈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75,000元元本息,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施行後之114年5月9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將前開金額擴張為1,627,500元本息(見重家繼訴卷第235頁)。故本件原訴訟標的金額為6,825,000元(計算式:975,000×7人=6,825,000),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11元;上訴人於擴張金額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392,500元(計算式:1,627,500×7人=11,392,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820元,扣除前開81,411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409元。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