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秀卿
陳秀錦
陳秀嬌
陳秀娥
陳其宗
陳永德
黃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
繼承權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A06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
繼承人陳○擒(民國111年7月2日死亡)、陳呂○○(108年9月25日死亡,與陳○擒合稱陳○擒2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A01與被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下合稱A017人)為陳○擒2人之子女;被上訴人A08為A02之配偶。下列財產分別屬陳○擒2人之遺產:
1.陳○擒之遺產部分:
⑴位於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及坐落土地(即同段OOOO地號土地,與建物合稱○○路房地,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及位於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4樓)及坐落土地(即同段OOO○OO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4/1000》,與建物合稱○○街房地,即附表一編號3至6)均為陳○擒所有,僅各
借名登記予A02、A08(下合稱A022人),而各與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惟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借名人死亡而終止,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2人應將○○路房地、○○街房地返還予A017人
公同共有,並列入陳○擒之遺產分配。
⑵A07於陳○擒死亡當日逕自陳○擒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84條規定,請求A07應給付全體繼承人8萬元,並列入陳○擒遺產分配(即附表一編號32);至A07於95年間因失業,獲陳○擒
贈與台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OOO○OOOOO土地)承租權(下稱
系爭承租權,即附表一編號33),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承租權贈與之價額列入陳○擒之遺產分配。又系爭承租權既屬陳○擒之遺產,A07自應偕同全體繼承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將OOO○OOOOO土地出租造林契約辦理承租人變更為A017人。
⑶前揭○○路房地、○○街房地、系爭承租權、A07應給付A017人之8萬元,與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31所示財產均為陳○擒之遺產,應
按A017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2.陳呂○○之遺產部分:
⑴陳呂○○前於106年3月27日將其名下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出售A07,然A07
迄未給付買賣價金250萬9,054元(即附表二編號1),該筆買賣價金
債權現為A017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A07給付250萬9,054元予A017人,並列入陳呂○○之遺產分配。
⑵A07前於102年10月間,向陳呂○○借款3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迄未返還,該筆債權現為A017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A07給付30萬元予A017人,並列入陳呂○○之遺產分配。
⑶A07於陳呂○○死亡當日逕自陳呂○○帳戶提領11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84條規定,請求A07給付A017人11萬5,000元,並列入陳呂○○之遺產分配。
⑷又上訴人自103年間至111年11月底,因照顧陳○擒2人而支出202萬1,272元,前揭費用應由A017人負擔,故扣除上訴人應分擔28萬8,753元(202萬1,272元×1/7=28萬8,754元)後,餘額173萬2,518元(202萬1,272元-28萬8,754元=173萬2,518元)則類推
適用民法第1150條規定,先由前揭⑴至⑶現金分配返還予上訴人,餘款與陳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7之遺產,按A017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又陳○擒2人死亡時,具有得領取勞保喪葬補助款資格之繼承人協議由A04、A07分別以自己名義領取陳呂○○、陳○擒喪葬補助款11萬4,600元、7萬5,750元,A04、A07應將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款返還由具請領資格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
並聲明:⑴A02應將○○路房地移轉登記予A017人公同共有;⑵A08應將○○街房地移轉登記予A017人公同共有;⑶A07應給付300萬4,054元(即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予A017人公同共有;⑷陳○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A017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⑸陳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由上訴人就代墊
扶養費173萬2,518元自同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取償後,餘款與同表所示其餘遺產,按A017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⑹A07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款7萬5,750元,應返還A07、A03及上訴人公同共有;⑺A04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款11萬4,600元,應返還由A04、A07、A03及上訴人公同共有;⑻A07應協同A017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將000、000-0土地出租造林契約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A022人則以:○○路房地、○○街房地各為A02、A08所有,其等與陳○擒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路房地、○○街房地不應列入陳○擒之遺產分配。又上訴人雖主張有代墊陳○擒2人扶養費用,惟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收據係其趁隙取得,無法證明其確有墊付費用之事實,況陳○擒2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是上訴人
縱有墊付費用,亦僅屬盡孝道所為之任意給付,不得要求由陳○擒2人之遺產扣還等語置辯。
㈡A07則以:A07固於108年9月25日、111年7月2日各自陳呂○○、陳○擒帳戶內提領8萬元、11萬5,000元,惟前揭款項均用於陳○擒2人之喪葬費用,A07無返還義務。又陳○擒於95年間已聲請將000、000-0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A07,迄今更續換約3次,A017人均無
異議,顯見系爭承租權
非陳○擒之遺產。再者,○○街房地為陳呂○○贈與A07,且A07從未向陳呂○○借款,否認陳呂○○對A07有250萬9,054元買賣價金債權及3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至A07領取之喪葬補助7萬5,750元,應屬公法上給付
而非遺產,A07無須將該筆費用返還其他具請領喪葬補助款資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置辯。
㈢A04則以:A04領取之喪葬補助款11萬4,600元,已用於陳呂○○喪葬費之支出,無須將該筆費用返還其他具請領喪葬補助款資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置辯。
㈣A06、A05、A03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四、原審判決A017人就陳○擒2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同表「本院所認分割方法」欄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A02應將○○路房地移轉登記予A017人公同共有。㈢A08應將○○街房地移轉登記予A017人公同共有。㈣A07應給付300萬4,054元予A017人公同共有。㈤陳○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A017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㈥陳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由上訴人就代墊扶養費173萬2,518元自同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取償後,餘款與同表所示其餘遺產,按A017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㈦A07應協同A017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將000、000-0土地出租造林契約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A03、A05均稱:認同上訴人之上訴。A06未為任何聲明。A022人、A04、A07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A07、A04返還喪葬補助款之請求受敗訴判決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㈠陳○擒2人為夫妻關係,A017人為其等子女,A08則為A02之配偶。
㈡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31為陳○擒之遺產、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7為陳呂○○之遺產。
㈢A07在陳○擒2人死亡後,於108年9月26日自陳呂○○帳戶提領11萬5,000元、111年7月2日自陳○擒帳戶提領8萬元。
㈣A07曾支付陳○擒喪葬費用17萬8,500元、陳呂○○喪葬費用19萬5,000元。
㈤陳呂○○於106年3月27日將○○街房地以贈與及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A07,依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之記載,A07有未支付之價款差額250萬9,054元。
㈥陳呂○○曾於102年10月23日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乙紙,該支票並於A07帳戶內兌現。
㈦A07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核准承租國有林地,雙方自96年1月1日起就000、000-0土地訂有
租賃契約(限於造林使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範圍之認定:
1.陳○擒就○○路房地、○○街房地,是否各與A022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
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陳○擒就○○路房地、○○街房地,各與A022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為A022人所否認,經查: ①○○路房地為A02向訴外人陳木霖購買,並於66年1月6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街房屋則為A08原始起造,於71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所有,有登記謄本、
公證書(下稱系爭
公證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件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3頁,原審卷五第247頁至第248頁,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08頁)。上訴人主張○○路房地、○○街房地均為陳○擒出資,故陳○擒始為實際所有權人
云云,惟陳○擒與A022人具親屬關係,陳○擒縱有提供購屋資金之事實,原因亦屬多端,尚不足逕認陳○擒始為○○路房地、○○街房地之所有權人。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書上「已得
第三人許可或同意者其證明」欄位有陳○擒之印文,且陳呂○○於107年1月26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堂姐陳○君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中曾提及:「阿珍分這個厝」,就是指父親規劃日後○○路房地要分配給A02云云,並提出系爭公證書、系爭對話譯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3頁),惟上訴人所指前揭欄位所蓋之印文因墨色過淡,無法辨識是否為陳○擒之印文,況依系爭公證書
所載,請求公證之標的為A02、陳木霖2人間關於○○路房地之
買賣契約,則前揭欄位縱有陳○擒之蓋印,其亦屬買賣雙方以外之「第三人」,尚難憑此認陳○擒為○○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至依系爭對話譯文,陳呂○○固曾表示:「阿珍分這個厝」,惟並未提及登記為○○路房地所有權人之A02,且其所指「這個厝」語意不明,是否指○○路房地,亦屬有疑,
難認陳呂○○前揭對話係指○○路房地日後欲分配給A02。再者,縱陳○擒確有規劃日後再將○○路房地分配A02之意,亦屬其個人主觀認知,與○○路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無涉,是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
足證明陳○擒始為○○路房地所有權人。
②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陳○擒與A022人間係
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分別就○○路房地、○○街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證據為憑,其主張陳○擒與A022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難採信。至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陳○擒107年間對話,陳○擒曾表示:「(上訴人問:○○路177號《按即○○路房地》您現在住的這間,甘是您買ㄟ?)是啊,不是」等語,及A022人之女兒曾在網路貼文提及,小時候家庭貧困,由母親賺錢養家,並曾出了部分資金購買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網路截圖;本院卷二第7頁對話譯文),均欲證明A022人資力不足負擔購屋資金,○○路房地、○○街房地均為陳○擒出資購買云云,惟前揭房地縱為陳○擒出資,仍無從逕認陳○擒為房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⑵據上,上訴人主張陳○擒始為○○路房地、○○街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2人將○○路房地、○○街房地返還A017人公同共有云云,
要非可採。
2.A07於陳○擒2人死亡後,自陳○擒2人帳戶提領共19萬5,000元,是否應返還A017人公同共有:
⑴經查,兩造對A07在陳○擒2人死亡後,於108年9月26日自陳呂○○帳戶提領11萬5,000元、111年7月2日自陳○擒帳戶提領8萬元;
暨A07曾支付陳○擒喪葬費用17萬8,500元、陳呂○○喪葬費用19萬5,000元
等情均不爭執,斟酌A07固於陳○擒2人死亡後,自其等帳戶提領金錢,惟提領之金額均未逾其支出陳○擒2人之喪葬費用,參以A03、A052人陳稱陳呂○○於106年間將陳○擒2人帳戶交由A08、A072人保管(見原審卷一第245頁),且上訴人亦曾向外勞仲介表示:「A07是我父親的法定
監護人及外勞薪資付款人,請找A07負起責任付款」等語,有A03、A052人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可見陳○擒2人相關支出,均由A07負責自其等2人之帳戶提領支付,是A07於陳○擒2人過世後,提領其等帳戶內之金錢支付喪葬費用,難認所為非基於正當之目的,而有侵害A017人財產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7將其自陳○擒2人帳戶內提領共19萬5,000元,返還A017人公同共有,
自屬無據。
⑵再者,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係成立
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存款戶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予金融機關,而由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依此,陳○擒2人將金錢存入帳戶時,金錢所有權即已移轉於金融機構,非屬陳○擒2人所有,是上訴人當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前揭金錢之所有權。依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A07將其自陳○擒2人帳戶提領共19萬5,00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84條規定,請求A07給付A017人共19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A07取得系爭承租權,是否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將贈與價額加入陳○擒遺產中計算: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被繼承人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⑵上訴人主張陳○擒原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OOO○OOOOO土地,95年間將系爭承租權贈與當時失業之A07,屬以營業為原因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系爭承租權之價額列入陳○擒之遺產分配云云。經查,兩造固均不爭執OOO○OOOOO土地原為陳○擒所承租,惟據A06於原審所陳:「父親原擬委由次子續約,
被告A07見有利可圖,以次子為公務人員不可兼職為由,及其住高雄方便重新申請造林補助即時回饋父親。父親為鼓勵剛結婚之A07有開拓之心,及自己年齡已高,便同意指派A07代表再續約」(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可知當時係A07在原租約到期後,出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核准,而重新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OOO○OOOOO土地,依前揭過程觀之,A07取得系爭承租權係因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重新簽訂租約,陳○擒因未續租而未再取得系爭承租權,客觀上當無從將系爭承租權贈與A07。再者,陳○擒係00年00月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其於95年間已高齡82歲,是A06、A07一致陳稱陳○擒因年事已高,故不再承租OOO○OOOOO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原審卷六第116頁),應可採信。由此,陳○擒不續租OOO○OOOOO土地之考量,亦難逕認與A07之營業行為有關。
⑶據上,
本件尚難認A07取得系爭承租權,為陳○擒以營業為原因所為之特種贈與,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將將贈與價額加入陳○擒遺產中計算,亦非可採。
4.陳呂○○對A07是否有250萬9,054元之買賣價金債權、30萬元之借貸債權?
⑴針對250萬9,054元之買賣價金債權部分:
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陳呂○○於106年3月27日將○○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A07所有,惟A07迄未給付買賣價金250萬9,054元云云,並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清單)記載「2509,054土地及房屋未支付價款差額」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0頁)。
②
惟查,該筆「2509,054土地及房屋未支付價款差額」經系爭清單列載為陳呂○○對A07之贈與,並於扣除陳呂○○當年度可使用免稅額220萬元後,按10%贈與稅稅率課徵3萬0,905元稅額(《250萬9,054元-220萬元》×10%),有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69頁),是上訴人依系爭清單主張A07尚積欠陳呂○○買賣價金250萬9,054元未給付,尚乏所據。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陳呂○○、A07間關於○○街房地移轉係基於買賣關係之相關證據,參以A07抗辯:○○街房地為陳呂○○生前贈與,但因考量贈與免稅額之問題,故聽從代書建議,改以部分贈與、部分買賣之方式完成移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頁至第37頁),亦與○○街房地106年3月27日移轉登記為A07所有,係以部分贈與、部分買賣之方式完成稅捐之申報乙情相符,且贈與人陳呂○○經核定繳納
上開贈與稅後,亦未有所異議,足認A07上開所辯,
尚非無憑,由此,上訴人主張陳呂○○、A07間關於○○街房地之移轉為買賣關係,即不得遽採。
③據上,本件尚難認陳呂○○對A07有250萬9,054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A07給付250萬9,054元予A017人,並列入陳呂○○之遺產分配,自不應准許。
⑵針對30萬元借貸債權部分: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陳呂○○固於102年10月23日以其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帳戶存款30萬元開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後該支票係在A07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兌現,有陳呂○○板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支票翻拍照片、板信商銀112年12月14日函文、凱基銀行113年1月5日函文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第231頁、第235頁,原審卷四第287頁、第291頁),惟此至多僅得認陳呂○○曾交付A0730萬元,尚不足逕認陳呂○○與A07就該筆3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陳呂○○對A07有3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情,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A07給付30萬元予A017人,並列入陳呂○○之遺產分配,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至111年11月,墊付陳○擒2人醫療、照護費用共202萬1,272元,應自陳○擒2人遺產中扣抵,是否可採:
⑴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性質上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至111年11月,墊付陳○擒2人醫療、照護費用共202萬1,272元,應自陳○擒2人遺產中取償云云。惟查:
①
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各項代墊費用表,已載明多數代墊款項之付款人為「秀嬌」(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78頁),可見縱有墊付之事實,付款人亦為A05。再參以A05前以其於84年至110年間,分別為陳○擒、陳呂○○墊付生活費用45萬7,497元、124萬5,951元,並以陳呂○○生前曾將陳○擒2人帳戶存摺、印章等重要財物交由A02、A072人保管,向原審法院請求A02、A072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下稱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250號裁定認陳○擒2人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A05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故A05縱有代墊費用之支出,亦屬基於孝道而為之任意給付,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駁回A05之請求;A05提起抗告後,復經原審法院合議庭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揭裁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381頁至第389頁),觀之A05於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前案中,主張墊付費用之項目,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為陳○擒2人墊付之項目大致相同(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原審卷三第386頁)、主張墊付之期間亦有重疊,益堪認上訴人係將A05於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前案中主張之支出,於本案中援引為己所支付,自非可採。 ②至上訴人製作各項墊付費用中,未載明付款為人「秀嬌」、或付款金額未經A05於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前案中主張部分,考量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墊付費用之項目,與A05於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前案所主張之項目大致相同(例如:外傭相關費用等),該項費用以往由A05長期支付,上訴人未說明何以轉由其負擔,並提出其負擔費用之相關資金記錄,其該部分主張亦難遽信。
⑵據上,上訴人主張其曾墊付陳○擒2人醫療、照護費用共202萬1,272元云云,尚難採信,則其主張前揭墊付之費用,應自陳○擒2人遺產中扣償,亦屬無據。
6.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A07應偕同全體繼承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將000、000-0土地出租造林契約變更承租人為A017人,是否可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陳○擒因未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續租000、000-0土地,而失卻系爭承租權,已如前述,系爭承租權自不因繼承而歸由A017人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A07偕同全體繼承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將000、000-0土地出租造林契約變更承租人為A017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7.又兩造對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31為陳○擒之遺產、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7為陳呂○○之遺產乙情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路房地、○○街房地、系爭承租權及A07於111年7月2日自陳○擒帳戶提領之8萬元,應列入陳○擒之遺產;以及陳呂○○對A07買賣價金債權250萬9,054元、借款債權30萬元,及A07於108年9月25日自陳呂○○帳戶內提領之11萬5,000元,應列入陳呂○○遺產云云,均非可採,從而,陳○擒、陳呂○○遺產即各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31、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7所示,堪可認定。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陳呂○○於108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擒及A017人,
嗣陳○擒於111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17人,A017人並再轉繼承陳○擒所繼承陳呂○○遺產,故A017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又陳○擒2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31、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7所示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前揭遺產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2.又按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經查,上訴人就陳○擒2人遺產之分割方法,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審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以此方式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妥適,爰認陳○擒2人之遺產應
按A017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A06雖主張陳○擒遺願係欲將澎湖土地(即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31)由其單獨繼承,故應將前揭土地分割由其繼承,再由其找補其他繼承人云云,並援引陳呂○○於系爭對話中提及「阿宗,阿宗分澎湖的土地,澎湖的土地他都還沒領」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惟陳呂○○前開所述,僅足認係其個人對財產分配之主觀想法,陳○擒復未以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則A06僅以陳呂○○前開對話所述,主張依陳○擒之遺願,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31應分割由其單獨繼承云云,難認可採。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擒2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