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抗字第1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再抗告 人 吳佳靜
共 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再為抗告
準用之。
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0號裁定再為抗告,但未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再抗告人雖於同年4月10日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
迄今已逾20日,仍未表明再抗告理由,有本院查詢表
可參。依
前揭說明,
本件再抗告自
非合法,本院毋庸命為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