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抗字第1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1號裁定再為抗告,
惟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