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麗錦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陳炳騫、葉逸君、劉家妤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