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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重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相  對  人  賴自強  
            魯政華  

            蔡文源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82,977,510元本息,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4,629,446元,並於同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97頁、第201頁)。抗告人對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原審於同年2月18日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仍未繳納等情,亦有駁回裁定,送達證書及同年2月26日民事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9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起訴顯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原審駁回其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為之抗告並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既係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582,977,510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明確,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自僅屬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應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對上述不得抗告之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原審予以駁回,並以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