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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7,53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27、128、133、137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復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原審卷第139、141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自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