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再為抗告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裁定再為抗告,但未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再抗告人雖於同年2月5日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
迄今已逾20日,仍未表明再抗告理由,有再抗告人歷次書狀及本院查詢清單
可稽。依
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
非合法,本院毋庸命為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