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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重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進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月娥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抗告人因與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反訴,所請求雖係抗告人10年之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6億元,然因抗告人尚未證明實際營收損失,亦即抗告人因反訴勝訴判決直接享受之客觀利益價額尚無明確計算方式,且抗告人提出之反訴原因事實與本訴相牽連,故原裁定以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億元,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60,500元,實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本訴係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抗告人則主張因遭相對人詐欺而簽訂短期使用處理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0年營業收益損失共計6億元本息。相對人提起之本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抗告人所提反訴請求則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相對人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相同,屬不同訴訟標的,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從而,反訴聲明請求賠償10年營業收益損失共計6億元,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億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