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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重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旭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四行中關於「一八七萬八二一六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二八,0八0,000元」;原裁定第二項第十七、十八行所載「若原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有誤,並據而駁回上訴,則得抗告」,上該文字前後應加以括號。
  理 由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指裁判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
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裁定理由第四行引用原審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併見該裁定第2頁第13、14行),自應依職權裁定更正,裁定如主文(按:抗告人對本院114年8月11日所為駁回抗告裁定異議部分,本院依法另行分案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