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抗字第3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洪日富、張志國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再為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程式。而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預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