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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正易

            廖心湄
            陳百合

            岳立柱
            何家榛
            鍾美庭

            鄭大海
被      告  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張桂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於114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所示裁判費,並載明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裁判費
(新臺幣)
送達日期
(民國)
送達證書
1
張正易
46,050元
114年12月04日
本院卷第215頁
2
廖心湄
12,060元
114年12月03日
本院卷第217頁
3
陳百合
30,457元
114年12月05日寄存送達
本院卷第219頁
114年12月03日
本院卷第221頁
4
岳立柱
1,500元
114年12月05日寄存送達
本院卷第223頁
5
何家榛
1,500元
114年12月03日
本院卷第225頁
6
鍾美庭
1,830元
114年12月05日寄存送達
本院卷第227頁
7
鄭大海
1,500元
114年12月05日寄存送達
本院卷第233頁